案例评析
 
中国云南土产畜产有限公司诉国际金钱香港公司套币买卖合同纠纷案(一)
发布时间:2003-11-04 03:51:07

【司法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
年  份
1999年
关键字
仲裁

一、案情介绍

1999年时值澳门回归祖国之际,澳门政府为庆祝回归决定发行流通套币。此种流通套币每套由7枚金属铸币组成,由加拿大皇家铸币局经澳门政府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授权铸造。铸造完成后,该署与该铸币局还联合为流通套币签署了中、英、葡三国文字的说明书和鉴定证书。本案被申请人国际金钱香港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被澳门政府委任为流通套币在亚洲区的独家销售代理。由于套币具有特殊的纪念意义,因而必然能够带来一定的商业利益。所以许多公司都意图与香港公司签订以流通套币为标得的买卖合同,内地光大依波金银珠宝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即是其中一家。1999727日,光大公司委托本案申请人中国云南土产畜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与本案申请人香港公司在中国云南昆明市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1、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25万套澳门政府为志庆澳门回归而发行的流通套币,每套价格16.20美元,CIF昆明,总价款4050000美元。价格包括每枚套币附有之中、英、葡三国文字的说明书和含有编号的证书(第12条)。

2、   流通套币装运港为美国芝加哥机场,目的口岸为中国昆明机场。申请人所订购的25万套流通套币,被申请人应于1999116日起至123日或之前,按每星期不少于45000套,分批付运(第4条)。

3、   被申请人承诺:(1)于19991030日前,提供50套流通套币样品给申请人,以便申请人在区内宣传及推广,其中四套由双方签字封存,其中一套于货至中国昆明时,由双方共同制定之检验机构开封,以便日后对照验货。2套由双方各持1套。另1套已备质量争议之日用于复检;(2)若经验货合格后按该合同交货的流通套币质量与样品不符,申请人应于该批流通套币抵达中国昆明机场后14天内凭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并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及退还该等流通套币,被申请人则于该等退货后,付运同等数目之流通套币予申请人。

4、   被申请人依据该合同任一条款支付给申请人的赔偿总额,不论申请人以任何理由,一次或多次,依据合同索赔,不论单项或累计赔偿,均以不超过40万美元为上限;申请人对流通套币,如因质量、数量或任何其他问题,有任何索赔或投诉,必须在该等流通套币抵达昆明机场40天内,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否则被申请人对任何与其索赔或投诉均不予受理,并无需负任何责任(第6条)。

5、   凡因该合同所引起的一切争议、纠纷、争端或索赔,双方应首先尝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该争议。如任何一方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进行上述协商30日内仍未能解决该争议,则应将该争议提交仲裁作终局的解决。仲裁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经贸仲委)按当时有效的经贸仲委的仲裁条例及下列的规定进行:(1)仲裁地点为深圳;(2)仲裁的语言为中文及英文;(3)仲裁庭应由三名按照经贸仲裁条例任命的仲裁员组成,第三名仲裁员,即担任首席仲裁员的仲裁员应为一位具有中立国家国籍的人。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具有约束力(第15条)。

6、   《公约》(即198111日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该合同。该公约对于合同未有规定的事项,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释。若该公约没有订明适用法律,则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为合同的适用法律(第16条)。

销售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提出将套币的产品说明书及证书和货物本身分别交货,申请人同意了被申请人的要求,但要求被申请人将总体供货时间提前10天,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在交货方式变更后,双方开始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人于199911月以信用证方式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被申请人采用分体交货,将套币证书直接在国内印刷后分两批邮寄到北京光大公司,时间分别是19991014日、15日,而套币实物则于19991019日至123日分7批由境外运至昆明,申请人在昆明海关办理了所有手续,货物合法入境。申请人随之将流通套币分送全国各地进行销售。但是,在销售过程中,申请人接到了消费者的投诉,投诉指出。套币背面图案与证书所示背面图案不同,证书所示套币背面图案有五角星,而实物则没有。消费者对套币的真伪提出质疑。申请人经过检查发现客户投诉属实,流通套币中一元铸币背面没有五角星,而证书上该枚铸币背面有五角星。申请人遂将未销售货物停止发售,并于19991230日通过书面形式就货证不符向被申请人提出补偿要求。但被申请人认为自己没有责任,拒绝了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即根据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1)将29%未售出货物合计7.2万套退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立即返还申请人已支付的上述货款合计1166400美元(进口价,按18.29的汇率折合人民币9669456元);(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其他损失400000美元(包括成本摊销、利息损失及预期利润,按18.29的汇率折合人民币3316000元);(3)被申请人承担所有的仲裁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以下几个问题产生争议:

1、   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被申请人认为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货证相符”的明文规定。依据销售合同第2条的规定,“双方买卖流通套币的价格包括每枚套币附有中、英、葡三国文字的说明书及有编号的证书”,这是销售合同对流通套币说明书和证书的唯一约定,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方面例如图案、大小、颜色方面的约定。因此从合同条文中不能看出被申请人负有保证货证相符的义务。而且签署说明书和证书是澳门政府的官方行为,流通套币及其说明书和鉴定证书的文字、图案都是澳门政府批准审定的,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因此对于货证不符被申请人没有过错。另外依据销售合同第6条的规定,本销售合同属于“凭样品买卖”的合同。被申请人交付的流通套币与样品完全相符,对这一点申请人也没有异议。因此被申请人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

申请人则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流通套币“货证不符”即是存在违约行为。虽然合同并未明文规定流通套币实物与证书应当相符,但是作为对流通套币起证明和鉴定说明作用的证书,当然应与套币相符,否则其就没有存在意义了。也就是说“货证相符”是合同的一项默示义务,被申请人提供的套币与证书不符,属于违背了合同的默示义务,当然属于违约行为。并且由于货证不符违背了销售合同的基本要求,违反了本申请人最基本的义务,是申请人蒙受了巨大损失,剥夺了其有权按合同得到的利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

2、   申请人是否丧失了就流通套币“货证不符”问题提出异议的权利

被申请人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套币与样品完全相符,因而申请人所提出的“货证不符”问题,就只能是对证书质量的异议。合同中并未规定当流通套币证书存在问题时,申请人可提出异议的时间,依据销售合同的准据法《80年公约》第38条、39条的规定,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在本案中,申请人在1999930日拿到流通套币样品,19991014日、15日拿到证书与说明书,19991019日接到第一批交货,直至1999123日接到最后一批交货。在这整个过程中申请人从未就证书图案与实物不符问题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异议。直到19991230日,在大部分流通套币已经售出,市场需求急剧下降的情况下才向被申请人提出货证不符,显然已经超过了公约中所规定的合理时间。因而根据销售合同准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出货证不符的时间明显超过了“合理范围”,应视为申请人已经丧失了异议权。

而申请人则认为,依据销售合同第1条、第2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买卖的流通套币既包括套币本身,也包括对套币起说明和鉴定作用的说明书和证书,说明书和证书本身不具有独立意义,是附随于流通套币而存在的。因此就货证不符提出异议,并不像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属于单纯针对证书质量提出异议,而属于对作为整体的流通套币质量问题提出的异议。依据销售合同第6条的约定,申请人对流通套币如因质量、数量或任何其他问题,有任何索赔或投诉,须在该等流通套币抵达昆明机场40天内,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否则申请人丧失异议权。申请人在发现流通套币存在问题后,于19991230日书面通知了被申请人。上溯40天,则申请人至少对19991120日之后的交货仍有异议与索赔权。

3、   销售合同中第6条有关赔偿限额的规定是否合法

申请人认为赔偿限额条款的约定违背了合同准据法的相关规定,依据80年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它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依据香港法律,依赖豁免条款的一方根本违约,不能适用豁免条款。因此销售合同第6条关于赔偿限额的约定违反了合同的基本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而被申请人认为赔偿限额条款是双方自愿约定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并未违背合同准据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条款。

4、   适用法律方面的争议

申请人认为,除销售合同约定的准据法外,中国内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作为强制性规则也应适用于销售合同。被申请人则反对这种说法。

                               (姜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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