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必须说明,维和行动概念的内涵是在不断变化的。从严格的、狭义的角度来说,维和行动是“联合国所从事的,在冲突地区帮助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有军事人员参加的,无强制力的行动”。从宽泛的、宏观的角度来说,维和行动不但包括联合国自身参与,也包括在联合国授权下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参与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与发展的行动。因此,它涵盖的范围就从字面意义上的“维持和平”(Peacekeeping)扩展到“预防性外交”(Preventive diplomacy)、“建立和平”(Peacemaking)、“强制执行和平”(Peace enforcement)和“缔造和平”(Peacebuilding)。概念的扩展随着维和行动实践的逐渐发展而进行,因此才有了所谓的“第一代维和行动”和“第二代维和行动”的说法。作为冲突管理的维和行动的概念由于历史根源,维和行动没有实现制度化。因此,对维和行动的定义、解释都是功能性的描述,很少将它置于一个完整的理论框架中去考察。本文给出的维和行动的概念,是指通过联合国体制来实施的一种冲突管理形式,它包含冲突预防、冲突调解和冲突解决3个层次; 包括预防性外交、建立和平、维持和平、强制执行和平,以及冲突后缔造和平这一系列既相互联系又有所区别的手段的综合运用。维和行动的承担者无论是联合国的蓝盔部队,还是通过安理会授权而采取行动的区域性国际组织的维和部队,扮演的角色都是与冲突各方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首先来看作为整个理论框架核心的冲突管理。对冲突的性质向来有主观论与客观论之争。客观论者一度占主流地位,认为冲突是基于利益选择的客观事实,所谓的“利益”从两个方面来说都处于稀缺状态。现实主义者基于资源的稀缺性来推断冲突的根源。实际上,基于这种认识就会将冲突的解决看作是一种零和(即所得与所失)关系。主观论者认为,虽然冲突一开始可能是因为客观利益而起,但随着局势的演变,对利益的认识以及价值判断会改变,而且利益认识本身就是基于社会价值之上的主观感受,而这种社会价值及对价值的评估经常处于变动之中。看上去,主观论者的设想更加动人,但在许多冲突中,仅靠各方的主观认识并不能增加各自的价值分配,在一些基本的目标上仍存在难以调和之处。因此,分析冲突还应将两方面的观点结合起来,获得超越于这两种认识之上的一种双赢或者说是非零和的冲突解决方案并非是不可能的。实际上很多学者正是充分结合这两种论点来研究有关冲突管理理论的。冲突管理包括3种主要的类型:冲突预防,冲突调解和冲突解决。
按照贝尔科维奇(Bercovitch)的观点,冲突管理涉及3 个基本因素:①暴力与强制(包括物质上和心理上);②不同形式的讨价还价;③第三方的介入。所谓冲突预防,就是在发现有可能爆发冲突的区域采取措施防止冲突的发生,它主要涉及后两个基本因素。联合国预防性部署部队(UNPREDEP)就属于此种类型。冲突调解主要是通过第三方的介入,制止暴力,推动谈判,主要目标是建立一种消极的和平(注:所谓积极和平指代的并非是一种终极状态,而是一种可以建设性地解决冲突的框架,并在此基础上实现人类的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积极和平是一个过程,或者说是一种方法而不是目的。消极和平则主要意味着避免各种冲突行为。)。因此,它可能涉及到冲突管理的3个基本因素(特殊情况下,需要以暴制暴)。由于主要目标只是制止冲突,可能并不涉及公平、正义等价值判断,而更多地反映实力对比及利益交换。实际上,到目前为止,大多数维和行动都属于此种类型。而冲突解决则致力于建立一种积极和平,即通过非暴力的外来干预,帮助冲突各方建立一种长久的、相互依赖的共同发展的关系。虽然冲突解决的前提是冲突的调解,但它本身一定要避免暴力。加利在《和平纲领》中提出的“冲突后缔造和平”就是属于冲突解决的范畴,它试图将维和行动的功能进一步扩大。区分冲突的调解和冲突的解决对于理解维和行动的不同功能是非常重要的。冲突的调解所指的情况是:当结局意味着就一方所失和另一方相应所得,所有或某些当事方的损失达成妥协时,冲突就算得到了调解,为了实现这种调解,也许不得不使用强制措施。但是当冲突只获得调解而没有得到解决,相互关系中的问题依然存在,也就仍然存在重新爆发冲突的可能性(注:约翰•伯顿:《全球冲突——国际危机的国内根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8页。)。 当结局对于双方来说并不是一种零和关系,而是使他们都成为胜利者时,冲突就得到了解决。但大多数人认为,冲突产生于资源短缺的客观利益差别,因而不可能实现双赢或多赢的冲突解决。但更多的研究表明,并非所有层次上的冲突都源于客观资源的短缺,而是源于随着消费而增强的社会观念。一方的安全感愈强,另一方的安全感也就愈强,而不愈弱。获得安全的手段并非只有领土、资源。在考虑安全问题时,人们经常混淆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而一旦能够明确地区分两者,就能发现共同的价值。在这个问题上,观念的转变是至关重要的。从维和行动发展的历程可以看出,冷战时代的维和行动一般都属于冲突调解的范畴。在美苏对峙的格局下,维和行动大多介入的是国与国之间的冲突,而且一般都是处于美苏势力范围之间的区域。在两极均势的国际体制中,任何以联合国名义介入一国内部冲突的行动都会导致其中一极担心对方主导该国局势从而改变实力对比。而在处理国内冲突的情况下,面临的最棘手的问题就是价值冲突。因此,维和行动所能发挥的最大作用只能是防止暴力行为、保持现状,而不可能真正致力于解决冲突的根源。因为这些根源往往牵涉到最根本的价值观,从而涉及到超级大国的切身利益。致力于建立积极和平的冲突解决,则不能仅仅扮演“消防队”的角色。目前在实践中往往还未被充分认识到的是,维和行动在任何情况下首先需要做的就是价值判断。价值判断实际上就是在冲 突调解和冲突解决之间的选择。加利在《和平纲领》中提出的“冲突后缔造和平”(Postconflict Peacebuilding)是一个新概念,它指采取措施以避免再度爆发冲突(注:李铁城:《联合国五十年》,中国书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371页。)。
这就意味着从简单的制止暴力的冲突调解发展到彻底消除暴力根源的冲突解决。从维和行动的最新发展来看,作为冲突预防范畴的预防性外交正日益受到重视。在《和平纲领》中,预防性外交被认为是最有效、最理想的外交方式。当维和行动处于冷战后的大发展时期,各国对联合国都寄予厚望,《和平纲领》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出台的。而联合国在索马里、波黑行动中受挫后提出的《和平纲领》补编,则降低了调门,强调了哈马舍尔德三原则,要求扩大预防性外交,并对强制执行和平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反省。提出“缔造和平”是试图继续扩展维和行动的功能,它低估了国际政治现实的复杂性。建立和平与维持和平虽然目标有限,但在现阶段仍是切实有效的措施;预防性外交作为一种更积极主动的防范措施,在维和框架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实施强制执行和平行动给冲突的解决带来的消极影响不可低估,甚至会因此而埋下新的冲突导火线。以下分别从5个层面阐述维和框架。预防性外交“预防性外交”是联合国秘书长哈马舍尔德在1960年度报告中首先提出的。他指出:联合国必须关注集团势力分歧之外的新发生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预防性行动必须首先填补这个真空,使其不致引起来自任何主要大国一方的行动,…联合国在不对任何大国集团承担义务基础上的参与,可以提供一种关系到所有各方的保障,反对来自任何一方的先发制人。对这一特殊需要的特殊可能性,可称之为预防性的外交(注:联合国大会正式记录第16届会议补编第1号, 转引自周启朋:《关于联合国预防性外交的几点分析》,袁士槟、钱文荣(主编):《联合国机制与改革》,北京语言出版社1995年版,第136页。)。 哈马舍尔德提出预防性外交是在当时东西方对立的冷战时期,是以防止冷战扩大到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为目的的。从冲突管理的角度来说,预防性外交属于冲突预防的范畴。冷战结束后,一些长期受到抑制的地区矛盾激化以致可能引发冲突,因此预防性外交作为冲突预防的手段,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1992年安理会首次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会议,要求秘书长就如何在宪章范围内加强联合国从事预防性外交、建立和平与维持和平提出分析和建议。此后,加利在《和平纲领》中阐述了在包括预防性外交、建立和平、维持和平及冲突后缔造和平4个领域内保障和平的方法。预防性外交要求联合国承担更积极主动的责任,尤其是做大量的情报收集和事实调查工作。它的目标是防止爆发冲突或冲突扩散,因此,预防性部署是必要的,但更重要的是通过外交手段解决问题。在进行预防性部署时,尤其要强调联合国的领导和同意原则,否则会发生某些国家以预防性外交为名实施单边干涉的危险。例如:美国前国务卿克里斯托弗在1993年就曾提出,将预防性外交作为冷战后美国外交工作的重点。
显然,此预防性外交非彼预防性外交,而是美国推行其全球战略的手段。从目前的实践来看,与预防性外交精神最相符的维和行动,是联合国在马其顿部署的防止前南冲突扩散的联合国预防性部署部队(UNPREDEP)。就整体而言,目前预防性外交的基本原则、授权范围及控制机构仍不明确。由于它是以外交手段为主的,所以对其实施不能抱有急功近利的态度,而应在坚持联合国领导的基础上,发挥区域性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以及具有丰富外交经验的外交家的作用,这样才能使预防性外交在整个维和机制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建立和平按照《和平纲领》的观点,所谓“建立和平”,是“介乎谋求防止冲突与维护和平这两种任务之间的一项责任,是设法使敌对双方以和平方法达成协议”(注:李铁城:《联合国五十年》,P.370.)。学者们对建立和平达成的比较一致的看法是,通过外交手段使有关各方结束冲突并达成政治解决方案。宪章第三十六条对建立和平可以使用的手段作了说明。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提交安理会的冲突往往是矛盾根深蒂固的争端,此时运用宪章第三十六条提供的各种手段不但耗时长而且往往收效甚微。《和平纲领》的重点实际上是放在预防性外交和冲突后缔造和平上。不过,实施预防性外交需要有充分的信息,各国的合作意愿;缔造和平需解决冲突的根源,因而涉及的因素众多。在《和平纲领》补编中,重新强调了建立和平的重要性。建立和平与维持和平是紧密联系、相互依存的。通过协商、斡旋达成停止冲突的协议需要通过维持和平部队的行动来保证,而维和部队如果脱离了协议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必须强调的是,建立和平的各种手段不但运用在协议达成之前,而且也运用在协议达成之后,是贯穿于整个过程的。如果以为达成停止冲突协议后仅仅依靠维持和平的手段就能达到目标,势必遇到意想不到的困难。这方面成功的例子如:联合国过渡时期援助团(UNTAG)和联合国驻柬埔寨过渡时期权力机构(UNTAC)采取的行动;遇到麻烦的如:联合国驻安哥拉核查团(UNAVEM)、联合国西撒哈拉公民投票特派团(MINURSO), 以及联合国莫桑比克行动(ONUMOZ)。维持和平“维持和平”是整个维和行动的核心。关于维持和平的定义众多,刘恩照:“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陈鲁直、 李铁城(主编):《联合国与世界秩序》,北京语言学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204—205页。),它的主要目标只是制止冲突,而不是对冲突的真正解决。联合国在索马里、波黑遭遇的一系列挫折实际上就是企图扩展维持和平固有的功能,而承担缔造和平责任的结果。单纯地依靠维和部队的武力来解决错综复杂的、情况各异的各种国内冲突,存在着显而易见的悖论:一方面要实现和平,另一方面这种和平又需依靠暴力来达到。它背离了维和部队的除自卫外不得使用武力的原则。更为重要的是,这不但达不到制止冲突的目的(尽管冲突各方慑于强大的武力可能暂时停火,但无法实现冲突的真正解决),反而会使冲突各方失去对联合国的信任,从而影响到联合国维和行动的制度建设,使得其他地区的冲突当事方对求助于联合国心存疑虑。当然,依靠武力实现和平具有很大的诱惑力(见效快),但这并不属于维持和平的范畴,而是属于强制执行和平(Peace enforcement )的领域,这样的行动是以宪章第四十三条为依据的,与维持和平是不同的。在《和平纲领》补编中,加利也认识到了这一点,因而强调“有必要抗拒使用军事力量以加速进程的诱惑”(注:李铁城:《联合国五十年》,第372页。)。
实践表明,哈马舍尔德三原则非但没有过时, 而且在新的环境下具有更加现实的意义。按照纯粹的国家利益来执行维和行动,哈氏三原则最核心的中立和公平原则是不可能得到严格遵守的。中立和公正原则要求维和部队不得偏袒冲突当事方中的任何一方。冷战时期的维和行动基本上遵守了这一原则。但冷战后的维和行动,由于一些维和行动的目标有所变化,最重要的是由于将所谓的人权事务也纳入了维和部队介入的领域,因而中立、公正原则否能得到遵守便受到了人们的质疑。坚持中立和公正原则与除自卫外不得使用武力的原则是紧密相联的。因为在实践中,使用武力往往因一方破坏和平协议而采取强制行动,结果不但不能制止冲突,反而进一步激化了矛盾。这方面典型的例子就是在索马里采取的行动。同意原则的内涵随着实践的发展也发生了重要的变化。严格的同意原则要求维和行动必须征得驻在国的同意,如果涉及国内冲突则要征得各当事方的同意。从字面上来理解,这一原则的涵义是清晰的,而且建立维和行动的决议往往是应有关各方的请求而作出的,征得相应的同意自然不会遇到什么障碍。问题的关键是,在维和行动的运作过程中有关当事方不再同意维和部队继续驻扎,此时联合国应该采取何种态度?另一方面的变化则是通过实践的运作,联合国开始接受一种所谓“不可收回的同意”的概念。意即:维和行动的建立已得到有关各方的同意,但在运作过程中,由于形势变化导致冲突的争端方不再同意维和部队的继续驻扎,而安理会此时可以不顾反对者的意见而继续执行维和任务。这在联合国驻柬埔寨过渡时期权力机构(UNTAC)中得到了体现。这样的变化对维和行动到底产生了何种影响?从理论上讲,既然征得同意是建立维和行动的前提,那么未获得这种同意自然不能构成行动的合法基础。实践中这样做的结果也有目共睹,那就是使维和部队陷于去留两难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依然利用维持和平行动来控制暴力冲突已显得力不从心,此时联合国往往倾向于采取强制执行和平行动(注:有人反对国际社会介入这类国内冲突,认为这实际上是延长了冲突,最好的解决方案实际上是通过一方的决定性胜利来获得和平。实质上,同意原则是作为国际关系最基本的主权原则的延伸。虽然有不少学者提出主权弱化的概念,但在当今民族国家仍旧是国际关系最基本、最重要的行为体的情况下,坚持主权原则依然是保证现行国际体制稳定的基础。关于“不可收回的同意”。加利在谈到维和行动的局限性时曾指出;“当没有和平可以维持时,联合国就不能维持和平……联合国是作为一种催化剂起作用,为争端当事方寻求和平提供支持,并在敌对双方准备朝着这个共同的目标行动时提供帮助。但切实可行的政治制度靠外在力量的强迫是难以奏效的。因此,当冲突各方没有达成和平的意愿时,没有任何方法可以带来和平”。
可见,维和部队的使命是有限的,而完成使命要依靠冲突各方的充分合作。当冲突当事方不再愿意与维和部队进行合作时,坚持执行维持和平的使命已不现实。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维持和平的使命是有限的,即制止冲突与暴力,为冲突各方通过谈判达成和平创造条件,它本质上是一种政治性行动,而不是军事行动。因此,它并不象某些人所期望的那样能发挥无限的作用。超出了本身的功能来执行本不属于自身性质的行动,会适得其反。现在联合国的确存在一种希望用维持和平手段来解决一切冲突的倾向。但这些维和行动往往有更多地使用武力的趋向,这类行动属于强制执行和平的范畴。强制执行和平所谓强制执行和平,是指联合国通过安理会授权建立的一支部队,通过武力方式强迫各方停止战斗,遵守停火协议。实际上,它与维持和平的目的是一致的,即制止暴力冲突。它们都属于冲突调解的范畴,并不寻求解决引起冲突的根本问题。强制执行和平和维持和平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武力的使用上。维持和平要求维和部队除非自卫否则不得使用武力,而强制执行和平则要求联合国部队采取积极主动措施介入冲突。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强制执行和平更倾向于使用武力,但仍须坚持与维持和平同样的一个原则,即公平原则。强制执行和平部队不能站在冲突的一方来与另一方作战。然而,坚持公平原则并不简单地意味着支持冲突中的弱者。这表面上是保持公平,实际上却可能阻碍双方达成和解,阻碍达成长久的政治解决方案, 弱者并不总是正确的。联合国在波黑的行动使人们再次就这个问题展开讨论。既要采用武力方式又要保持公平,这的确是非常微妙的。在此应该指出,公平只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公平。特别是在目前的一些国内冲突中,当政府分崩离析各派为争夺主导权而冲突时,联合国部队采取的某些措施客观上可能损害了冲突某一方的利益或使另一方所受的损失更多,但这并不意味着就偏离了公平原则。是否公平不是由冲突中的任何当事方来确定的,因为冲突中的任何一方都仅仅根据自己的利益得失来判断“公平”。问题的关键是由谁来判断公平原则的内涵,并监督在实践中是否真正地坚持了公平原则。这是一个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非常棘手的问题。宪章第三十九条赋予安理会具有“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的权利,并分别在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赋予了采取非武力和武力的制裁措施的权利。但是,能否据此就认为安理会可以判断公平原则的内涵呢?“是否公平”仅仅由目前安理会的15个理事国(还必须保证5 个常任理事国的意见一致)来判定,其合法性是令人怀疑的。这与判断一种客观的国际情势是否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是不同的。根据宪章,安理会只是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事务方面负有主要责任。
宪章第二十四条规定,“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可见,宪章并未赋予安理会具有排他性的管辖权。事实上,在维和行动历史上,像联合国第一紧急部队(UNEF Ⅰ)、联合国驻西伊里安安全部队(UNSF)的建立都是由大会决议作出的。但随着时间的发展,大会越来越被排斥在涉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事务之外。另一方面,从联合国本身的机制来讲,安理会与联大之间的权责分配从酝酿成立联合国之时起就一直是争论的焦点之一。在目前的情况下,在实施强制执行和平时,要使行动符合宪章的宗旨与原则、不损害公平性,只能通过联合国加强对强制执行和平部队的指挥和控制。由于联合国并无常备部队,执行任务时,往往依靠各成员国自愿提供的部队,因此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联合国委派的统一指挥官无法调遣部队的情况。加利指出,应区分维和行动权力的3 个不同层次:安理会在政治指导方面负有总体责任;秘书长负责行政领导与指挥;而实地指挥的权力应属于执行各项具体任务的最高长官。《和平纲领》补编强调了对联合国部队的统一指挥和控制问题,指出派遣国政府不应试图对它们的特遣队所执行的事项给予指点,更不应下达命令。否则将引起:部队内部的分化,增加多国行动本身固有的困难;使当事各方得到一种印象,即维和行动是为部队派遣国政府的政策服务的,而不是为联合国的集体意志服务,从而破坏行动的合法性和效能(注:李铁城:《联合国五十年》,第372—373页。)。要避免出现指挥和控制上的混乱与不协调情况,成立联合国常备部队是一种选择。加利在《和平纲领》中也正式提出建立一支联合国常备部队。 但这又因牵涉到更加复杂的经费来源问题而无法实现。还有人建议让实际上处于休眠状态的联合国军事参谋团(MSC— Military Staff Committee)担负起统一指挥和控制的责任。但军参团成立不久就由于冷战的爆发而不能发挥宪章所赋予的功能,因此它虽然一直存在,却形同虚设。最重要的是:任何一个国家(包括美国自己)都不可能将本国军队的指挥权让渡给主权者以外的机构。
蒋振西,“联合国军事参谋团的回顾与展望”,袁士槟、钱文荣(主编):《联合国机制与改革》,北京语言学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147—160页。)。由于在联合国体制下,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已经对涉及国家和平与安全的事务有太多的影响,再鼓励常任理事国更多地参与联合国武装力量的管理将不利于联合国的统一指挥。因此,应尽量限制常任理事国的军队参与到联合国武装力量中来,这对于加强联合国的统一指挥和控制更为有利。缔造和平正如前文所说,“缔造和平”是加利在《和平纲领》中提出的一个新概念。作为联合国维和行动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缔造和平涉及因素最多、最复杂,也是联合国目前行动最欠缺的一个方面。加利的这个概念是在一个狭义的意义上使用的,即指冲突后采取的避免再度爆发战斗的措施。它主要指重建由于战争和冲突而被破坏的国家机制和基础设施,涉及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诸多方面。所以说它属于积极和平的冲突解决范畴。还可以分别从国际体制和国内措施两个层次来分析缔造和平:在国际体制上,采取措施将对安全的威胁减至最小,增进相互信任,并创造一个对话和合作的机制;就国内而言,则不但指冲突后采取的国内重建,还包括冲突前的预防性措施,这些措施最根本的还是集中在经济发展和国家体制的完善上。另有一些学者对“缔造和平”的概括是“消除成为战争和冲突根源的社会和经济措施”。可见,缔造和平还有一个更广泛的含义,超出了传统的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领域,它所承担的责任也超出了安理会的范围,因而在更大程度上需要联合国众多附属机构的通力合作。“缔造和平”这一概念是时代的产物,它要求全面了解冲突的根源和过程,并在维和行动的整个过程中采取一和的行动,这样才能真正解决冲突。冷战期间,超级大国往往在冲突中充当幕后人的角色,因而解决冲突是不可能的。冷战的结束为解决一些地区旷日持久的冲突提供了可能性。但由于这些冲突涉及因素不同,采用简单的、单一的解决模式是行不通的。特别要避免轻易采用强制执行和平的手段。象波黑、索马里这些争端归根到底是一国内部民族矛盾激化的结果,冲突各方对争端升级以及相互屠杀造成的灾害都有责任,联合国介入的首要目标不是判断是非和惩罚某一方,而是制止冲突,并促使冲突各方通过和平谈判实现停火。但联合国在这些地区的介入从一开始就带有明显的倾向性,这实际上反而加剧了冲突,使得本来就已错综复杂的局面变得更加混乱,离解决冲突的目标越来越远。这便混淆了强制执行和平与缔造和平的不同作用。
缔造和平需要联合国所有成员国的共同努力,联合国创立者早就指出,不消除贫困就不可能获得真正的安全。因此,加利在1992年和1994年的报告中指出, 没有发展纲领,和平纲领是不完整的。正如弗尔姆斯(Formuth )所指出的:除非全球经济体系的利益能得到更广泛的分配,否则许多处于边缘地带的发展中国家就缺少一种动力在诸如安全与稳定问题上进行合作。从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作为联合国维和行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建立和平、维持和平、强制执行和平与缔造和平有着不同的功能。但作为联合国实施的冲突管理手段,它们又存在紧密的联系。简单地说,建立和平和强制执行和平都是通过外在力量促使冲突各方停止战斗、达成停火协议,只不过前者是通过宪章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一系列外交手段来推动,后者则通过安理会依照宪章第四十二条授权建立的联合国部队使用武力强迫各方停止战斗。而作为在宪章中找不到明确依据的被哈马舍尔德称为“第六点五章”的维持和平,则是在冲突当事方达成停火协议后为监督双方履行协议的情况而采取的行动,维持和平具有严格的内涵和有限的作用,将它与建立和平、缔造和平等概念置于一个整体的框架中考虑才能对“维持和平”有更好的理解。目前联合国一些被称为“维和行动”的行动,更准确地说是“强制执行和平行动”,而不是严格的“维持和平行动”。这三者都属于以实现消极和平为目标的冲突调解层次,而牵涉面更广的缔造和平则追求冲突的解决,并以积极和平为目标。只有在冲突得到调解的基础上,才能谈得上冲突的解决。在实践中,也只有在冲突各方实现和解后,各种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重建工作才能展开。
原载《欧洲》200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