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际合作的不断深化,人们对国际机制和国际法的重视程度也相应提高。而运用来自国际关系的理论与方法,对囊括多个领域的国际法作出一种跨学科研究,成为晚近国际法研究的最突出成就,被西方学者称为是一场“新的运动”。本文侧重分析国际机制“法制化”及国际机制理论发展对国际法研究与实践的影响。
一、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关联性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之间关系紧密,两个学科的研究互有影响。一方面,国际法是国际关系发展到一定程度时的产物,成为“另一种方式的国际交往的继续”,或者说是国际行为主体之间建立某种国际关系的手段或工具,反映的是国际关系对秩序、稳定与可预测的需求。“国际法深深的嵌在国际关系中,受到政治利益、权力以及机制等因素的影响。……在脱离国际关系的背景或现象的情况下,国际法是无法理解的。”也正因此,描述、解释、研究、估价和预测国际关系现状与发展的国际关系理论,对同时代的国际法盛衰具有重要的影响或解释功能。另一方面,从学科发展看,国际关系理论的历史不算悠久,直至20世纪30年代掀起理想主义与传统现实主义的纷争后才正式形成,而国际法研究在格老秀斯完成《战争与和平法》时就已初步奠立,它比国际关系理论的形成更为久远与成熟。实际上,国际法的研究成果与方法早已为国际关系学者所广泛借鉴,将近三百多年来,通过国际法的视角审视国际现象是学者们的普遍做法,即使在20世纪,国际法的研究方法也仍被普遍使用。早期的国际关系著作充斥着对国际法的研究成果与方法的运用,甚至可以说它们是从法学研究中脱胎而出。在理想主义理论中这一点尤为明显。一战把维也纳会议以来靠大国均势政策而维持的欧洲百年和平局面打得粉碎,为防止战争,维持和平,一些国际关系学者把目光转向当时已成为哲学界主导思潮的乌托邦主义(或称理想主义)。其中,康德的“永久和平”理论有着重大影响。康德有关道德与政治的联系,以及有关个人、国家、国际社会在国际层面的权利与法律角色等等论述,成为理想主义理论的立论基础。
由此,理想主义者强调通过道义和精神教育唤醒人的良知;主张恢复国际规范,建立国际性机构与组织,健全对各国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制;谴责追求强权政治以谋求自身利益的国家行为,主张应依据国际法与国际组织的原则办事;主张加强国际合作,巩固战后稳定的国际社会,相信国际法、国际组织及公众舆论可以确保世界和平。无疑,自近代民族国家诞生以来,国家之间始终遵循着权力与利益至上的法则,这决定了理想主义不切实际的理念注定要破产,但这个时期国际法研究与国际关系理论之间的紧密联结却是事实。同时,这种联结也为国际法与国际组织的发展带来全球性的繁荣。二战后,传统现实主义占据国际关系理论与实践的主流,国际法研究与国际关系研究相互突然变得疏远。在传统现实主义者看来,权力是一切政治的基础,追求权力是每个国家参与国际关系的目的。而没有实力的国际关系是空想的国际关系,靠国际法和国际道德来实现的国际和平只是一种空想的乌托邦。在他们看来,由于强制力的缺乏,所有的国际法都被看成是软弱的(soft)。而且,国际法还缺乏必要的独立性,它只是国家追求权力的陪衬物,即“国际法除了作为攫取权力的服务工具外,它们实际上毫无用处”。从实践看,由于传统现实主义的理论强势以及在战后得到实务界的重视,其对国际法的这种排斥态度,不仅严重影响到国际法在战后国际关系实践中的地位,也导致国际关系学者对国际法研究的普遍忽视。这种忽视在新现实主义理论中视为明星,“尽管摩根索、凯南等传统现实主义者对国际法的作用很是轻视,但他们毕竟在著作中都曾对国际法进行过详细的探讨,然而,几乎没有结构主义学者将其理论引申到国际法领域。实际上,沃尔兹在《国际政治理论》中根本就没讨论过法律规则”。在沃尔兹的结构现实主义模型中,各国物质力量的对比决定了国际关系中的一切事件,其他因素,无论是国际法,还是国际道德,显然都不值得考虑。这样,在传统现实主义时期遭致割裂的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联结纽带,未能在新现实主义理论中得以重建。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冷战局势渐趋缓和、全球相互依赖的日益紧密,追求国际关系的稳定与可预期成为个体国家与人们的共同需要,“在程度不一的法制化进程中,法律与政治紧紧纠缠在一起”。在学科研究中,越来越多的国际法学者对国际关系的理论模型、研究方法、政策分析以及历史数据等抱有浓厚的兴趣,而国际关系学者又开始重新思考国际法与正式的国际组织的价值,其中的代表流派就是国际机制理论。(注:参见倪世雄等著:《当代西方国际关系理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8-372页;王杰主编:《国际机制论》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76-92页。)
二、国际机制法制化的意义一般认为,国际机制的概念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政治经济学分析,不过其理论研究真正获得长足发展却是在80年代以后。就如霍夫曼指出,其反映了国际关系学领域的新自由主义思潮,旨在把国际体系发展为全球机制,诸如透明度、可靠性、责任性、一致性、非武力等是其基本要素。尽管国际机制理论流派众多,但以理性主义为认识基点的新自由主义国际机制理论占据了该学派的主流地位,并成为国际机制理论的代名词。在国际机制理论研究的早期阶段,学者们曾刻意与国际法保持距离,但他们承认,“忽略对国际法与国际组织的考虑,要抓住国际机制的特征与实质是困难的”,因为国际机制本身与国际法有着紧密的联系。首先,从国际机制的定义看,它与国际法实际是相近的概念。在1975年鲁杰第一次把国际机制的概念引入国际关系理论研究时,他把国际机制定义为“由一群国家接受的一系列相互的预期、规则与规章、计划、组织的能量以及资金的承诺”;基欧汉认为,“国际机制是那些具有明确规则,得到政府同意,适用于国际关系的特定领域的制度”;而目前最广泛接受的定义是斯蒂芬•克莱斯勒所提出的定义,即“机制可定义为特定国际关系领域的一整套明示或默示的原则、规范、规则以及决策程序。原则是关于事实、原因和公正的信念;规范是指以权利和义务方式确立的行为标准;规则是对行动特别的指示或禁止;决策程序是作出和应用集体选择的普遍实践”。从这些纷繁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无论国际机制概念的范围有多大,都与国际法的渊源紧密相联。在法律学者看来,被定义为“一系列原则、规则、规范以及决策程序”的国际机制实质只是国际法的另一个名称而已。其次,从国际机制的特征与功能看,国际法具备国际机制学者所强调的国际机制应具备的各种特征与功能。比如,在国际机制的“广泛性”、“系统性”、“权威性”等特征或判断标准中,(注:有关国际机制的“广泛性”、“系统性”、“权威性”等特征的详细论述,可参见王杰为主编:《国际机制论》,第15-20页。)国际法占据显著地位。实际上,国际法发展到今天,已成为一个具有“广泛性”特征的庞大体系,强弱程度不一的各种规范约束着国际政治、国际经济、人权、劳工、环保、战争、诉讼等各个领域。再看“系统性”特征,晚近国际立法有着此方面的鲜明表现,如在WTO体制中,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互惠、非歧视以及透明度等“原则”,构建起一个相对完整的自由贸易体制的框架;而具体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措施限制、知识产权保护等协定,则是在这些原则的指引下建立的、规定成员方的权利与义务的“规范与规则”。
WTO部长会议、理事会是维持与促进体制继续发展的重要“程序”,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性是国际机制的“权威性”的表现。(注:有意思的是,在许多国际法学者看来,国际关系理论所论述的“国际机制”实际上是国际法的另一个代名词,国际法学者研究的“国际法律制度”又经常是国际机制学者研究的“国际机制”。如WTO体制,国际法学者经常把它当作一种相对成熟的国际法律制度来研究,而国际机制学者也把它当成一种典型的“国际机制”来研究。所以,本文在这里使用作为晚近“国际立法”的重大成果的WTO体制来论证国际机制与国际法的紧密联系,只是站在国际法研究的立场而已。)另外,对于国际机制促进合作的各种效能,包括促进博弈持续、降低交易成本、增强合作者谈判能力、确定合作权益、促进议题挂钩、增强情报交流、协调与解决纠纷以及提供执行监督与惩罚等方面,无论是习惯国际法,还是条约法都具有相同的功能。而晚近兴起的国际机制“法制化”(legalization),使国际机制促进合作的各种效能得到了进一步提高,比如国际贸易机制“法制化”的最重要结果是使贸易机制本身具有更大的透明度以及更强的可预期性,这正是吸引各国与各种利益集团选择国际机制法制化的主要原因。早期国际机制学者将国际机制与国际法刻意分离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其一可能是由于传统现实主义理论对国际法的地位与作用的长期忽视或排斥,使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研究在相当长时期内保持疏远,国际机制学者为避免引发有关“国际法”概念的新一轮争论,而谨慎地使用诸如“规则”、“制度”等社会科学常用词语;其二可能是他们缺乏对国际法的一些基本知识的了解,或者他们错把国际法视为静态事物,难以与时俱进。(注:See Anthony Clark Arend,Legal Rules and International Society,p.5.)随着这方面顾忌或误区的消失,国际机制与国际法的研究有着紧密融合的趋势,而晚近国际机制学者对国际机制“法制化”的探讨,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很大的积极影响。在国际机制学者看来,国际机制的“法制化”是使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建立在法制基础之上的一种秩序理念,它要求用法律手段来规范国家的对外行为和国家间的利益分配与协调,强调只有实现了法制化才能实现国际关系的合理化与有序化,从而构成了国际机制重要的价值起点;(注:参见刘杰著:《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机制的秩序重构》,高等教育出版社、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92页。)而“责任性(obligation)、明确性(precision)与授权性(delegation)构成其三个基本特征”(注:责任性意味着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受到某个规则或承诺,或者一系列规则或承诺的制约,如果违反,将受到包括国际法的一般性规则、程序与舆论在内的各种因素的监督或制裁;明确性意味着这些规则对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的要求、授权或禁止等作出明确界定;授权性意味着某个第三方实体被授权去解释和执行规则、解决争端以及(如果被授权的话)构建进一步的规则。。尽管大多数国际机制学者仍然认为并不是每个领域的国际机制都有法制化的倾向,在某些领域,由于法制化的过高成本,保持非法制化甚至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大部分国际领域,国际机制具有“法制化”的取向,这一点已为大多数学者认可,并成为国际机制理论的重点研究课题。国际机制学者认为,这种取向既缘于国内利益集团的偏好与动机的影响,也是由法律的功能价值以及法治精神的发展所决定。(注:Ibid,pp.396-397)当然,包括英美在内的大国对自由化与法治的偏好和积极推动,以及法治本身在人们心目中的广泛认同,也影响到国际机制的法制化进程。国际机制学者关于国际机制法制化取向的重要推论,实际上是它与现实主义者在制度与权力何为倚重问题上的争论的延续,但这种推论并非空穴来风,而是立足于一定的现实基础,即“晚近许多促进合作的国际机制不断加强‘法制化’、‘司法性’,或者寻求‘宪法性’的组织形式(constitutional form)。不仅欧洲法院(ECJ)试图与各成员国法院一道推动法律一体化(community of law),而且,包括WTO、NAFTA以及WB在内的众多国际机制,更加依赖解决争端的法律制度”。
特别是作为目前全球最大的国际经济机制的GATT/WTO,其发展历史本身就是一个从权力到规则的演进过程。总之,国际机制的法制化趋势,是国际机制逐步构建与成熟而凸显出的一种新的国际秩序所需要的价值理念,它将进一步推动国际关系的规范化和有序化。在这个过程中,国际机制理论的研究成果为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合理性与合法性依据,指明发展方向与特点。首先,国际关系的法制化是国际机制得以切实规范国际秩序的现实前提。(注:参阅刘杰著:《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机制的秩序重构》,第93页。)尤其是在国际机制理论得心应手的国际经济领域,普遍认为机制的确立要比其他领域稳定。国际机制中的法制化是法治观念在国际关系中的延伸,尽管它并不追求国内法那样的绝对权威,仅以参与国的接受和遵从为目的,但各国在全球化趋势下,协调利益分配、缓解冲突与增进共同发展,必须拥有一个相对统一并具有一定权威性的国际法律体系,这为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合理性基础。由此,国际法的发展已不单纯是发达国家欲求之事,而是全球发展的必然需求,是各国的共同利益所在,尽管在这种自由化进程中将不断夹杂着各国具体利益上的矛盾与冲突。其次,法制化的基本宗旨和核心内涵是国际关系的规范化与国际机制的有效性。(注:参阅刘杰著:《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机制的秩序重构》,第93页。)这种规范化与有效性的要求在以构建全球秩序为己任的国际法的发展中体现为两个特征:其一表现为具有一定的强制约束力或“软法”性质的国际原则、规则、宣言和决策程序等,它们经由国家接受而对它们行为发挥一定的强制力或道义约束力。同时,寻求规则的权威性将成为趋势。比如,WTO建立贸易政策评审制度以及争端解决机制,就是用立法的手段增强成员方的信誉,从而加大背叛的成本。其二表现为原来处于具体规则约束范围之外的行为后不断地被纳入约束范围,而原来已在规则约束内的各种行为受到进一步规范。虽然表面上各国仍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但实质上参与国际法的发展已成为大多数国家面对全球化的必然反应。再次,正如基欧汉指出:“制度主义者并不将国际制度提高到国家之上很高的权威地位;相反,国家创立制度只是为了实现它们的目标。对相互依赖条件下面临的协调和合作的困境,政府通过有限的行动,要求国际制度使它们能够实现利益。这些服务于国家目标的制度,主要不是通过强制的规则,而是通过提供信息条件减少交易成本,以便协定的形成和维持”;“国际机制不应该被视为构成一种‘超越民族国家之上’的新国际秩序的要素。……在国际体系的组成部分中,主权仍然是一种宪法性的原则。”
可见,国际机制法制化在实践中并不意味着国家主权的转移和放弃,而是强调对国家主权的尊重。这实际上要求在国际法的发展进程中,必须强调各国对跨国问题的平等参与和共同责任,自由化立法是各国意志协调与同意的产物,目标在于建立一个尊重各国主权的全球秩序体系,以实现在全球化背景下各国的共同利益,而不是建立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世界法”体系。最后,国际机制法制化的目标是实现国际关系的有序化和国际行为的规范化,增强行为主体在参与国际合作中的安全性与可预见性。从效率的角度讲,法制化的国际合作能够降低信息成本,界定权利义务以及监督或制裁背叛行为,从而降低交易费用等,这无疑符合全球化对建构全球秩序体系的需求,也是国际法的发展所追求的宗旨。
三、国际机制理论的发展及其影响无疑,新自由主义国际机制理论(以下简称主流国际机制理论)有关国际机制“法制化”的研究成果为晚近国际法的发展奠立了合理性基础,但它在认识论、本体论及方法论上的局限,决定了其对国际法理论研究并未产生多少影响,尤其是它对于冷战后出现的各种复杂问题与形势,并不能给出一个满意的答案。而此时,一些新的国际机制学派,如建构主义理论,补充和发展了新自由主义机制理论,并对国际法的研究与实践产生了更进一步的影响。
(一)认识论上的发展及影响虽然西方国际关系理论派系繁多,但一般分为两种,即解释性理论与构成性理论。前者的认识论基础是理性主义(Rationalism),后者认识论基础是反思主义(Reflectionism)。主流国际机制理论的重点在于说明国际关系的“真相”,诠释国际关系的基本规律、一般原理,并为国家决策者在国际制度方面提供解决问题的思路,所以,其认识论的基点为理性主义。与反思主义相比,理性主义具有独特的优势,通过运用诸如“模式”、“样本”、“变量”、“博弈论”等最初用于自然科学领域的各种研究方法,对国际关系进行定量性或测定性的分析,有利于人们对国际事件的理解,具备一定的说服力。比如,基欧汉认为:“在世界政治中,主权和国家自主性意味着交易成本不可能忽略,因为这里总是存在沟通、监督以及强制服从规则的困难。然而,按照理性主义思维,当国际机制在降低诸如沟通、监督以及强制服从规则等带来的交易成本方面发挥出最大功效时,个体就会期望国际机制的存在。也只有各个成员具有维持国际机制的这种动机时,国际机制才能继续存在。显然,这种运用经济学的交易成本理论对国际机制的工具理性的说明,对于国际法发展的合理性以及作用的最大化提供了较好的解释基础。但是,包含人类主观因素的社会科学毕竟与自然科学存在显著差别,理性主义分析方法在此的运用,必然带有某种局限性。基欧汉承认:“理性主义思想既不能用于解释为什么国际机制存在于一些领域,而不是另一些领域,也不能系统性地描述机制的创造与消亡”;“功能最大化的假设既不能告诉我们机制的起源,也不能让我们深入了解在不同文化与政治体系下机制设计上的差别。”(注:Ibid.,pp.196-199.)同样,成本分析也未能对国际机制在没有强制力量或者强制力量不够的情况下成员自发遵守的现象作出全面解释。相应地,依据主流国际机制理论的利益分析法,并不能系统和全面地解释国际法的生成、变化以及非强制下的遵守,尤其是对习惯国际法的遵守等问题,而这正是国际法研究本身的一个重大缺漏。正如安德烈•哈内尔指出:“大多数国际法著作几乎都是用功能主义或目的主义的理念而不是从反思主义角度描述国际法的角色或任务。例如,它们在论述国际法对国际关系的影响时,使用的概念大多是建立与维持法律秩序的福祉、违法的成本,或者认为国际法可以提供一个协调利益或行为方式的秩序,等等。”从国际法的研究现状看,主流的实证主义法学理论针对的更多是法律规则的内容,强调编纂和调和国家行为的方式,至于为什么是采用这种规则而不是其他规则,以及国家对这些规则的遵守与否的社会理论基础,往往看成是法律研究以外的事。而国际关系理论中的现实主义也正是因为国际法学缺乏对社会理论基础研究而长期排斥和忽视国际法。(注:参阅玛莎•费丽莫著,袁正清译:《国际社会中的国家利益》,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3-166页。)与主流国际机制理论不同的是,晚近兴起的建构主义虽然不否认结构——世界政治中对国家行为一系列相对无法改变的约束——的重要性,但反对主流理论将结构和行为者二元割裂开来的实证主义哲学观,强调行为者和结构之间互相建构的关系,全力去发现行为者认同的产生和演变规律,这种认同对行为者利益和行为模式的影响,以及行为者的观念和行动在重塑(或不会重塑)行为体和结构中的重要意义。当然,建构主义并不否认物质力量的重要性,只是突出强调包括知识、文化、观念、意识形态,甚至语言等在内的非物质力量。它趋于运用一组在意义上相互关联的社会学概念来解释国际关系,主要是“规范”、“认同”、“文化”等。(注:参见陈玉刚 陈志敏:“构建主义:新现实主义和新自由主义之后”,任晓编:《国际关系理论新视野》,长征出版社2001年版,第259页。)显然,建构主义的这种思想为国际机制的建构与遵守等现象的社会理论,即微观基础上的不足问题作出了弥补。而国际机制理论在认识论上吸收反思主义的长处,相应地将弥补国际法在建构与遵守等问题上的理论不足。
(二)在本体论上的发展及影响直到20世纪80年代初,人们还倾向于接受现实主义所坚持的物质本体论的立场。但是,现实主义的物质决定论并不能解释一切国际关系事件或问题,尤其是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霸权相对衰弱后不久却出现国际法的发展勃兴之现象。可见,制度具有某种独立性。主流国际机制学者注意到制度的这种独立性以及促进合作的功能,并欲将之提升为在国际关系中可以与物质相提并论的实体或自变量。但制度是一种什么样的实体?是物质的,抑或观念的?是一种依附于物质发挥作用,还是观念互动的产物?他们并没有说清楚。(注:罗伯特•基欧汉编,郭树勇译:《新现实主义及其批判》,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译序,第21页。)相反,基欧汉却宣称:“一般而言,任何制度的规则反映的将是它的现有与潜在的成员实力的相对地位,这将约束可能的交易空间与影响交易成本。”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囿于理性主义的哲学立场,主流国际机制学者仍然坚持了物质对制度的决定性,只是强调制度可以外在地约束国家行为,而未能深入到“国家认同”的力量,故他们所坚持的只是变相的物质本体论。(注:罗伯特•基欧汉编:《新现实主义及其批判》,第21页。)所以,在新自由主义国际机制学者看来,国际法只具有依附性的地位,除了与具体的物质利益分配紧密相关外,并不能成为建构国际行为体的属性的独立力量。对此,我们认为,虽然他们坚持唯物主义的基本立场是合理的,也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唯物主义世界观,但他们没有充分发现文化、价值、理念及其制度等社会因素的真正或完整的力量与独立性。从实践的角度看,这些主观的社会因素并不总是从属于物质力量,也不是完全受物质力量控制或决定的变量因素,而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比如,依据纯粹物质决定论,美国霸权相对衰弱后,原先建立在其实力基础之上的“霸权机制”,如IMF、GATT应该同时消亡,但事实却是它们获得了更长足的发展。同样,纯粹的物质决定论也无法解释冷战的戏剧性结束。而回顾国际法的历史,我们会发现,这种并没有具备诸如国内法般的强制力保障的规则,却在大多数历史时期得到绝大多数国家的遵守,而且能够不断健全与完善。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除了强调国际法与国家间具体的物质利益分配紧密相关外,主流国际机制理论没能揭示包括法律制度、法律文化、法治观念、法律实践等构成国际结构系统的一部分的客观事实,从而不利于将国际法提高到应有的地位。建构主义国际机制的思想弥补了这种缺陷,其主张国际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一种社会结构,譬如构成社会主流的特征、占支配地位的信仰、规范、观念和认识等,决定着国家的行为模式与国际关系状况。这样,在建构主义学者眼中,属于“社会结构”的国际法以及法律文化或观念的地位得以空前提升,甚至可决定国际行为主体的行为模式及国际关系状态。
(三)在方法论上的发展及影响在方法论上,国际关系理论界一直有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之争,但方法论个体主义在很长的时间内占据着西方国际关系学界的主流。主流国际机制学者惯常使用博弈论、企业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等微观经济学的方法,来研究制度条件下个体行为的理性选择,着眼点是处于偏好约束之下的国家行为决策分析,揭示的重点是在收益/成本的理性估算下面对各种外部性如何更好的最大利益化。(注:参见郭树勇著:《建构主义与国际政治》,长征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127页。)无疑,他们是从个体主义出发,强调国家行为体相对于国际社会的独立性,认为国际结构可以还原到对施动者(主要是国家)的研究上,即国家是机制分析的起点,并强调其外在于社会的个体自主性。因此,无论是主流国际机制学者没能对法律规则在改变国家的身份与利益方面作出深入探究的失误,还是他们所坚持的有关国际法对国际关系的影响主要局限在国际经济领域,而对以安全为核心的国际政治影响不大或影响较小的看法,都表明他们对国际法的独立性与作用的认识是相当有限的。而建构主义者从整体主义出发,认为国际行为体的任何行为不能从其起点分析,只能从其本身开始分析;他们强调社会对个体的影响,认为社会整体高于个体,必须从社会性和社会结构决定个体的属性和行为等角度研究社会结构性和社会整体性。这样,包括国际法律规则与法律观念、意识等在内的国际文化结构不仅外在地制约国家行为,而且内在地影响到国家的身份和利益。换句话说,是国际社会中的主权、外交、国际法、规范、价值观念等社会结构使得国家行为体成为国际生活的主体。(注:参见[美]亚历山大•温特著,秦亚青译:《国际政治的社会理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56-272页。)既然规范、法律、习俗、技术发展、学习等可以从根本上改变国家的行为和利益,国家行为体就不仅必须重视国际法对其的约束及其违反后果,而且必须研究国际法对其属性的建构功能。因此,国际法的作用显然不容低估。总之,只有结合理性主义与反思主义、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两种研究方法,并考虑本体论上的物质与非物质因素,才能充分理解国际法的各种现象,以及完整认识国际法的地位与作用,而这正是主流国际机制理论的局限,也是晚近国际机制理论的努力方向。相应地,国际机制理论的这种革新对国际法的发展及其理论研究将产生更为积极的影响。
原载《现代国际关系》2004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