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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力:不断演进的区域性一体化组织
发布者:发布时间:2017-09-06 15:55阅读:

       自1951年签订煤钢共同体条约以来近40多年中,欧共体不断地取得进展。首先是1986年签订并于1987年7月1日生效的《单一欧洲文件》,要求在1992年12月以前在成员国之间逐步建立一个完全自由的内部市场。其次是1992年2 月在荷兰马斯特里赫特正式签订了《欧洲联盟条约》(中国报刊上简称《马约》)。此条约修改建立各欧洲共同体的条约,它也考虑在成员国政府间合作主题的扩展,它在“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及“在司法和内务领域中的合作”等标题中体现了这种考虑。(注:参见沈宗灵《欧洲联盟的法律与比较法学》,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因此,欧洲共同体的名称也就由“欧洲联盟”所取代。 尽管欧盟在组织结构上实现了一体化,但原有的三个共同体在法律上仍是三个独立实体。(注:参见曾令良《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在WTO 中的双重地位及其对中国的影响》,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2期。)

 

       一、欧盟法律的渊源欧盟的法律源渊与其组织机构有着密切联系。欧盟的主要组织机构有4个,即:部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欧洲议会和欧洲法院。 (注:参见沈宗灵《欧洲联盟的法律与比较法学》,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 )欧盟法律渊源按其效力可分为两级:第一级法律渊源为基本条约,包括成立3个共同体的条约、加入共同体条约、1986 年《单一欧洲文件》及1992年的《马约》等;第二级法律渊源为欧共体各主要机构的规范性文件即条例、指令、决定等以及欧洲法院的判例和司法解释。第一级法律渊源于效力上相当于一般国家宪法,第二级法律渊源如与其相抵触,即无效。

 

       二、欧盟法律与成员国法律之间的关系欧盟法律是独立的,也是特别的,它主要调整联盟内的经济社会关系,是在成员国间建立共同市场,实现经济货币联盟的法律规则。它不仅适用于欧盟各国之间的关系,而且也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公民及法人。欧盟法律与成员国法律之间的关系集中体现在欧洲法院判例所确立的直接效力原则和优先原则中。

 

      (一)直接效力原则。其含义是在相应案件中,欧盟法律在成员国国内可以直接适用,从而创立了必须由国内法院保护的有利于个人的权利。换言之,即欧盟法直接赋予欧盟所有公民的某些权利,公民可依法请求国内法院保护,即使这些权利与国内法相抵触也应照办无误。如前述,欧盟法律从效力上看有两级,因此,这里将区分两级不同效力的法源分别论及其直接适用性。首先是基本条约的直接效力问题。由于基本条约中并未明确规定此问题,因此一般认为直接效力原则是欧洲法院在共同体成立之初通过具体案件的判例所创造的。案例1:这是1963年一个关于一家名为Van Gend en Loos 的荷兰拖运公司因交纳关税问题而发生的案件。(注:荷兰该公司于1960年9 月从西德进口一批化工胶,荷兰海关依荷兰1960年3月1日生效的关税法对这批货物征收8%的进口关税。该公司在阿姆斯特丹关税法院起诉, 声称该产品的进口税从1958年1月1日起就一直为3%,现在增加到8%,显然违反了罗马条约关于各成员国不得提高现行关税税率的规定。阿姆斯特丹关税法院遂请求欧洲法院对本案作出先行裁决。)荷兰阿姆斯特丹关税法院要求欧洲法院回答:《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2条能否直接适用于成员国公民。当时德国、荷兰、比利时三国政府及欧洲法院总顾问都认为该条仅适用于成员国与共同体机构,共同体条约为成员国设立权利和义务,公民仍服从本国国内法。但欧洲法院在裁决时,作出了相反的结论。它认为:共同体条约的根本目的是建立一个共同市场,其主要活动主体为自然人和法人,其运作与各国从事经济活动的这些主体有关联。因之,从条约的这个宗旨来看,它不仅为缔约国设定权利义务,还隐含一个意思即还为个人设定权利义务;而且《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序言也证明了这一观点。即“它不仅适用于政府,也适用于人民(……not only to goverments, but to peoples)。(注:See Gurz,  AModern Approach to Comparative Law, 1993, p.141.)此案是欧洲法院成立后受理的第一个重大案件,在欧盟发展史上堪称经典。如果没有它,欧盟很难发展到今天。当时的欧洲法院能顶住三国的反对而确立直接效力原则实属不易,可谓逆水行舟,它大大推进了欧洲一体化的进程。但本案涉及的直接效力仅是针对成员国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即一种纵向垂直关系。那么,基本条约能否对成员国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即横向关系产生直接效力呢?欧洲法院在1957年的“德芙里妮案”中作了肯定的回答。案例2:德芙里妮是一家比利时航空公司的空姐, 她援引《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19 条有关男女同工同酬的规定向比利时法院诉其公司在工资待遇方面男女不平等。因此案涉及共同体法在成员国是否有直接效力的问题,即成员国个人能否依共同体条约起诉另一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故比利时法院将之提交欧洲法院请求裁决。欧洲法院否定了被告航空公司关于欧共体基本条约的规定不对个人产生影响的辩护,作出了如下结论:《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19 条不仅适用于政府机构的行为,且延伸至所有关于劳工报酬的合同及个人之间的契约,所以119条对个人之间的关系有直接效力。其次是第二级法律渊源的直接效力问题。关于条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89条明确规定它具有直接适用效力, 而不需要成员国再制定国内法加以转化。这是在欧盟法律渊源中唯一由欧盟法律规定其直接适用效力的。指令只对成员国发出,不针对个人。它一般只规定应达到的结果,至于如何达到,则给成员国以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原则上指令不为个人直接设定权利,也就不具备直接适用性。决定既可向成员国,也可以对私人作出,但仅对特定对象具有约束力,不具备普遍适用性。指令和决定本身的特点排除了它们在成员国直接适用。(注:参见隋伟《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论欧洲联盟法的性质》,载《南开学报(哲学报)》,1996年第3期。)

 

       (二)优先原则,即欧盟法律处于优先地位。欧盟法在成员国直接适用,可能会面临欧盟法与成员国法相冲突的问题。欧洲法院是依巴黎条约建立的,但条约并未赋予其宣告与欧盟法相抵触的国内法无效的权力。这样,要使欧盟法取代与之冲突的成员国法,维护欧盟法律秩序,就只能通过欧洲法院的判例来确认欧盟法对于成员国法具有优先性来予以解决。案例3:即“柯斯达诉意大利国营电力公司案”。1964 年一个意大利法官申请欧洲法院就欧共体法律与成员国法律的冲突问题作出解释。案件主要事实是:原告拒绝支付因意大利一个国有化法律而应付的费用,理由是该国有化法律违反了1957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意大利宪法法院认为1957年共同体条约在意大利是由一个普遍法律批准的,因此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以后的这一国有化法律应优先适用。但欧洲法院却认为:“由于建立了一个无限期的共同体,它有自己的机构,自己的人格,在国际上代表自己的法律能力。更特别的是,它有来自成员国主权限制或转让的真正权力,因而成员国已限制了它们的主权,虽然是在有限领域中的限制,从而已创立了约束成员国国民以及成员国本身的一种法律。 ”即欧盟法律与其成员国法律发生冲突时,成员国法院应优先适用欧盟法律。欧盟法律的优先性是由欧洲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反复申明的。在本案之前,于1960年的“哈姆雷特诉比利时案”中欧洲法院就首次提到欧盟法律的优先性,后在“维恩•杰恩德案”和本案中进一步确认了欧盟法的优先性,尤其是后一案被称为欧盟发展史上的第二个里程碑,它将欧盟法的优先性推向极端:即使欧共体规则与成员国宪法条款相抵触,前者仍具有优先性。综上所述,直接效力原则与优先原则对于保障欧盟法的实施至关重要,它们构成了欧盟法律体系的两大支柱,而使欧盟法具有了某些超国家因素,大大加速了欧盟一体化进程。

 

       三、欧盟——一个动态的不断演进的区域性一体化组织关于欧盟的法律性质,一直是国际法学界关注的重要议题之一,并已形成了一些具代表性的学说,如“超国家组织论”、“国家拟比说”、“功能联邦说”及“一体化”论(注:参见曾令良著《欧洲共同体与现代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页,第16—23页,第17—18页。)等。

 

       本文仅从欧盟法的角度来论及此问题。

 

       (一)欧盟具有不同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特点政府间国际组织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政府组成的国家联合体,它根据国家间或政府间以国际法为准的协议而设立。(注: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21页。 )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与欧盟法相比较,在形式、制定及实施等方面均有所区别,这使欧盟具有了一些不同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特点。首先,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与欧盟法在形式上存在差异。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主要主体之一,它的法律(包括其成立章程),毫无疑问属于国际法的范畴,形式上表现为国际条约,即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调整其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而欧盟法除了有第一级效力意义上的国际条约这种法律形式外,还有诸如条例、指令、决定等第二级效力意义上的法源。并且,作为欧盟法源之一的国际条约是指的欧盟的基本条约,它们被视为欧盟宪法,故虽采取国际条约的形式,但由于内容上的重大创新,已远非是传统国际条约。其次,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与欧盟法在立法机构及程序上也有区别存在。政府间国际组织制定国际条约是通过国家间谈判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方式进行,体现了国家间的妥协与合作,并没有一个超越于国家之上的立法机构,它的最高决策机关也不具有立法的权限。欧盟的第一级法源固然是由国家之间谈判协商一致而制定,但其第二级法源则是由其机构部长理事会、委员会依各自职权制定的,是欧盟权力机构行使职权的结果。特别是部长理事会,它承担了绝大部分具体法规的制定任务。值得一提的是,欧洲法院通过其审判活动对欧盟法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一方面,它的判例为欧盟法确立了如直接效力原则、优先原则等重要的法律原则,并经常被作为先例引用,成为欧盟法的渊源;另一方面,在欧盟法的某些领域,如竞争法,立法比较笼统,很大程度上要靠欧洲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补充。(注:参见隋伟《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论欧洲联盟法的性质》,载《南开学报(哲学报)》,1996年第3期。)(注: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01页。)欧洲法院的这种作用缘于它所具有的强制管辖权。(注:参见凌慧明《欧洲联盟法与一般国际法之比较》,载《法学杂志》1997年第2期。)而一些重要国际组织如联合国,虽设有司法机关——国际法院,但其仅行使咨询管辖权,地位和作用远不及欧洲法院。最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与欧盟法在实施上也不同。根据1969年的《条约法公约》第26条,凡有效条约对当事国各方均有约束力,当事国各方必须善意履行,即本着诚实公正原则履行。(注: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23—424页。)“条约必须信守”是一条古老的习惯法原则,已为国际法所公认。国际社会不存在超国家的权力,属于国际法的国际条约的效力来源于国家间意志的妥协,它仅为其当事国而不为当事国的私人创设权利义务。因此,它的实施还有赖于各当事国国内法律的确认。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在实施上是完全合乎上述情形的。而作为欧盟第一级法源的国际条约,由于其性质比较特殊(它类似于一国宪法),而且它不仅为成员国政府还为成员国私人创设权利和义务(欧洲法院的诸多判例可证明)。因此具有直接在成员国适用的效力及优先于成员国法律的效力,而无须成员国在其国内法中再作出确认。至于二级法源除具有直接在成员国适用的效力的条例外,其他的在实施上有一套类似于国内法的程序,即由委员会作为欧盟的行政机关,负责部长理事会的立法实施,欧洲法院负责审查二级立法是否符合一级立法即基本条约(特指巴黎条约和罗马条约),并通过审判活动保证二级立法的实施。(注:参见隋伟《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论欧洲联盟法的性质》,载《南开学报(哲学报)》,1996年第3期。)

 

       (二)欧盟也不是联邦式实体欧盟法与联邦法相比较,确实存在着后者的某些特征:欧盟与成员国各有其独立的立法、执法、司法系统,基本条约为欧盟及其成员国划定了各自权限而类似于联邦宪法;在欧盟法制定和实施上,部长理事会和欧洲议会酷似联邦制国家中的参众两院,前者直接代表成员国政府,后者直接代表欧盟的公民,共同行使立法权,欧洲法院是最高的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欧盟法律优先于成员国法而在成员国具有直接适用效力,这与联邦法的性质没有两样。(注:参见曾令良著《欧洲共同体与现代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页,第16—23页,第17—18页。)但不可否认的是,欧盟法律的调整范围仅限于经济、社会领域,政治、外交与国防大权仍牢牢掌握在成员国手中,这使它与联邦法从本质上区分开来。欧盟成立之初其初衷确实是为了实现欧洲统一。但在国家林立、主权观念根深蒂固的背景下,这个目标的实现注定要经历很长的时间。所以欧盟的设计者在欧盟的组织体制上没有照搬联邦政府的模式而采用既非联邦政府、又非一般国际机构的混合体制。欧盟权力机构仅被授权制定关于经济一体化的法令,政治、外交与安全事务仍是各成员国政府的权限。诚然,欧盟成员国从70年代开始在外交领域进行政治合作,而《欧洲联盟条约》(即马约)又将这种合作进一步发展为“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但同时,欧盟在中东争端、海湾战争直至前南斯拉夫问题上的作为,却一再表明它在政治、外交与安全事务上的政策机制仍然是成员国协商一致,有关这些事务的决策权仍在成员国而不在欧盟。因此,有“欧盟是经济巨人,同时又是政治侏儒”的说法。(注:参见隋伟《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论欧洲联盟法的性质》,载《南开学报(哲学报)》,1996年第3期。)而联邦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政治、 外交和安全是联邦的权限,经济、文化才属各州或共和国的权限,这是联邦制度的要求,当今世界上任何一个联邦制国家都是如此。因此,由于法律在调整范围上的这种差异,加之欧盟法缺乏一个强制执行的程序及措施(欧盟成员国对欧洲法院违反其利益的一些判决置之不理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点与一般国际法相同),决定了欧盟法不是联邦法,欧盟也不是联邦式实体。

 

       (三)欧盟就是一个不断演进的区域性一体化组织欧盟法是欧洲一体化运动的产物。一体化是指超越国界的国际组织主持进行的具有法律形式特征或某些超国家因素的以经济一体化为主的多方面行动。(注:参见杨丽艳《东盟与欧盟一体化进程比较研究及其对现代国际法的影响》,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5期。)如上所析,一方面,欧盟法具有不同于一般国际组织的法律的特点而呈现出某些超国家的因素,这是为了将欧洲的一体化运动纳入法制轨道,并不断促进一体化进程。在欧盟关税同盟、共同市场的建立及诸成员国形成共同的商业、农业和环境等政策中欧盟法功不可没即是明证。而另一方面,欧盟法又具有不同于国内法(联邦法)的特点,却是为了适应欧盟一体化进程的渐进性,即从最简单、最特别的领域逐渐发展到全面的整体的和复杂的领域。具体而言,亦即联合从最初的个别经济部门逐渐扩展至其他经济部门,直至达到1992年《欧洲联盟条约》所设计的到本世纪末实现货币、经济和政治联盟这一目标。应该说,这是一体化进程艰难与曲折的客观反映。总之,由于欧盟法的上述诸特点,笔者认为可以对欧盟的性质作这样的结论:欧盟是一个不断演进的区域性一体化组织,它一方面带有一般国际一体化组织本质上仍属政府间组织这一基本特征,另一方面又有逐渐增多的超国家因素。

 

 

原载《当代法学》200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