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欧洲共同体建设中,有一条“辅助性原则”(Subsidiarity Principle)。它在 1991年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即《欧洲联盟条约》)中被正式确定为共同体建设的基本原则之一。了解这一原则产生和确立的经过、具体内容及其对欧洲联盟建设的作用和影响,有助于理解欧盟(欧共体)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辅助性原则”之所以产生,主要是因为在战后欧洲联合中,从一开始就存在民族国家主权原则与超国家机构的权力之间的矛盾。欧洲共同体建立之初就规定了随着联合的进展,成员国的权力要逐步向共同体的超国家机构转移,最后建立一个统一的欧洲联邦或“欧洲合众国”。而欧洲联合又需要把一部分原来属于民族国家政府行使的权力转移到共同体机构。持欧洲联邦主义观点的人们特别积极地主张共同体向这个方向发展。但是不少人却担心欧洲一体化造成对民族国家主权的损害,破坏民族同一性。他们特别强调欧洲联合应走主权国家合作的道路,不应造成国家主权不断向共同体机构转移,认为欧洲联合只能在主权国家的基础上进行,决定性权力必须掌握在各成员国政府手中。此即“政府间合作”的原则。法国的戴高乐早在1944年就谈到,战后欧洲实行联合的时候,“各国的主权不应受到损害”。(注:皮埃尔•热尔贝:《欧洲统一的历史与现实》,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5页。)他后来提出“祖国的欧洲”的主张,强调“欧洲的实际情况是什么呢?建设欧洲的支柱是什么呢?实际上,这就是国家,一些彼此的确很不相同的国家……。如果以为能够在国家之外或在国家之上建立某种有效的机构而且得到各国人民的赞成,那只是一种幻想”。(注:国际关系研究所编译:《戴高乐言论集》,世界知识出版社,1964年版,第192页。)“除了由各个国家组成的欧洲以外,不可能有别的欧洲。除此之外都是些神话、空想和夸耀”。(注:国际关系研究所编译:《戴高乐言论集》,世界知识出版社,1964年版,第340页。)戴高乐之后的蓬皮杜总统也表明过他的欧洲观:“假若欧洲不是主权国家的欧洲,那又会是什么样的欧洲呢?……欧洲统一要么在尊重成员国个性的情况下实现,要么就实现不了。”(注:转引自张锡昌、周剑卿著:《战后法国外交史》,世界知识出版社,1993年版,第298页。)英国一贯反对向共同体转移国家主权,强调“政府间合作”的原则。60年代,哈罗德•麦克米伦说,虽然的确有人想使欧洲成为某种“合众国”,但“另一个概念才是唯一可行的,那就是联邦或者共同体(commonwealth)的概念,……或者说戴高乐将军所称的‘祖国的欧洲’——各国在明确规定的领域内为共同利益而合作的同时,又保持各自的伟大传统和自豪”。(注:特雷费尔•萨尔曼和威廉•尼科尔爵士编:《建设欧洲联盟:历史文件与分析》,曼彻斯特大学出版社,1977年版,第72页。)80年代撒切尔夫人更是反对超国家主义和牺牲国家主权的联合,反对她所称的“布鲁塞尔的集权倾向”和建立欧洲“超级国家”的企图。她把当时共同体委员会主席德洛尔这位“联邦主义代言人”看成是“我的一大劲敌”。(注:玛格丽特•撒切尔:《撒切尔夫人回忆录——康宁街岁月》,远方出版社,1997年版,第494页。)1988年6月德洛尔对欧洲议会说预期到1993年时,将有必要建立“初步的欧洲政府”,共同体的经济、财政和社会的立法将有80%来自共同体。1988年9月,撒切尔夫人发表针锋相对的演说,强调“我的第一条指导方针就是:独立的主权国家之间的志愿和积极的合作,是建设一个成功的欧洲共同体的最佳途径。试图压制民族特性和把权力集中到一个欧洲集合体的中央,将是极为有害的,将破坏我们希望达到的目的。”
她的后任梅杰首相也反对“联邦主义”和牺牲国家主权。1991年讨论《欧洲联盟条约》期间,梅杰表示,“我们决不会接受一个把共同体描绘成具有联邦性质的条约”,对于共同体要求广泛领域的立法权的倾向必须加以遏制。麦克米伦公司,1997年版,第263-264页。)随着欧洲一体化的进展,怎样处理欧洲一体化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就成为经常提出的问题。为了减少阻力,有利于推动欧洲一体化的发展,人们提出了各种原则和制度性安排,力求在两者间求得平衡。“辅助性原则”就是其中之一。在1975年共同体委员会关于建立欧洲联盟的《廷德曼斯报告》第十二段说:“欧洲联盟不会超过现在的共同体所做的事情,不会造成一个集中化的超级国家。从而,按照‘辅助性原则’,联盟只会被授予处理各成员国已不再能够有效地处理的事务的那些责任。”这可能是首次明确提出这个原则。不过其思想萌芽可能更早。例如在1970年关于建立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的《维尔纳报告》中,就谈到防止权力过分集中到共同体的问题,说“在这个领域,有必要防止过分的中央集权化。向共同体机构转移权力必须在为使联盟的正常运转所必要的范围之内实行……。”(注:特雷费尔•萨尔曼和威廉•尼科尔爵士编:《建设欧洲联盟:历史文件与分析》,曼彻斯特大学出版社,1977年版,第114页。)在《廷德曼斯报告》以后几年中,这个精神时而出现在有关人士的讲话或共同体的文件中。如1977年,共同体委员会主席罗易•简金斯在一次关于欧洲货币联盟的演说中,实际上阐述了这个原则:“问题是,货币联盟是否能够与几乎所有成员国都表达出来的使其管理更加分散而不是更加集中的强烈要求相协调呢?我相信答案可以而且应该是肯定的。”“有人支持联邦模式,有人宁愿实行某种邦联模式,另一些人两者都不喜欢。而我则认为,共同体必须设计出我们自己的安排,它不大可能与任何一种现存模式相对应。我们必须在20世纪后期的民族国家的基础上来建设欧洲。我们必须只把那些在共同体层次上执行无疑会产生更好结果的职能给予共同体。我们必须设计一个将使各成员国获得它们靠单干不可能获得的那些好处的共同体。我们同样必须把那些由各国自己可以做得同样好,甚至做得更好的职能留给各成员国。”(注:特雷费尔•萨尔曼和威廉•尼科尔爵士编:《建设欧洲联盟:历史文件与分析》,曼彻斯特大学出版社,1977年版,第159-160页。)80年代,欧洲联邦主义出现一个高潮,联邦主义者积极推动共同体改革,推动欧洲一体化进程,但对联邦主义的抵制也非常强大。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辅助性原则”的精神正式写入1984年欧洲议会的《欧洲联盟条约草案》。欧洲议会的目的也是为了防止人们对于更加紧密的联盟会造成权力不断地向中央集权的共同体机构转移的担心。当时准备以《欧洲联盟条约草案》代替欧洲共同体条约,把辅助性原则写进去,实际上是把它作为欧洲一体化的一项核心的原则加以确定,不仅在“条约草案”的“前言”中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定下来,而且又写在关于在新的联盟与成员国分享权力的领域的条款中。在“前言”中写道,联盟“只授予共同体机构……为成功地完成那些它们可以比各国独立行动更加满意地完成的任务所需要的那些权力。”在“条约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又写道:“联盟将只采取行动去执行那些采取共同行动可以比成员国单独行动更有效地执行的任务,特别是那些由于其规模和影响超出了民族国家的边界,而要求由联盟采取行动加以实行的任务。”但此后在1986年通过的“单一欧洲文件”中,却没有一般地写入这个原则,只在关于环境政策领域的政策的规定中,间接体现了这个原则:“共同体在采取关于环境的行动时,以在共同体层次上可以比在单个成员国层次上更好地达到其目的的程度为限”。
但后来又删除了。(注:提莫西•班布里奇:《欧洲联盟指南》企鹅公司,1998年版,第467页。)80年代中期,主张联邦主义的法国政治活动家雅克•德洛尔成为共同体委员会主席。他一方面大力加强共同体的活力,推动共同体向联邦方向发展,另一方面又力图找到一种原则,以便既能加强共同体,又不致于介入那些应该保留在国家和地区权力范围的政策领域。他从就任共同体委员会主席时就开始探讨“辅助性”原则。他在1985年1月的欧洲议会讲话中就提到了这个原则。(注:德斯蒙•代南:《日益紧密的联盟?欧洲共同体入门》麦克米伦公司,1994年版,第188页。)在撒切尔夫人于1989年强调主权国家志愿合作才是建设欧洲的最好办法,强烈批评布鲁塞尔的集权倾向的讲话一个月之后,施洛尔也发表了一席讲话,一方面强调需要加强共同体的联邦性质,要德设经济与货币联盟,强调已经不可能有完全的国家主权了,同时又在讲话中多次提到“辅助性”原则,用以反驳那种把联邦主义等同于共同体委员集中权力的说法,并说明联邦主义或“辅助性”原则都是要使对于国家的忠诚与在一些政策领域实行共同行动两者相统一的办法。他说:“我常常提出联邦主义作为一种方法,并加以辅助性原则,将其看成是使许多人看来是不可调和的东西调和起来的一种办法:即一个联合的欧洲的出现和对于各自祖国的忠诚;即需要有一种能处理我们时代各种问题的欧洲权力,又绝对必须保持我们在民族国家和地区的根基以及责任的非集中化,从而我们决不会把任何可以最好由一个较小的单位处理的事交托给一个较大的单位去处理。这正是辅助性原则的意义……。”他说,“必须严格执行辅助性原则”,辅助性原则意味着承认多元性和多样性,等等。(注:特雷费尔•萨尔曼和威廉•尼科尔爵士编:《建设欧洲联盟:历史文件与分析》,曼彻斯特大学出版社,1977年版,第215页,216页,217-210页。)1989年通过的关于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的《德洛尔报告》,一方面强调在经济方面要进一步转移决策权,同时也明确指出要“坚持辅助性原则”,以保证共同体内的适当的权力平衡。据此原则,“较高级别的管理机构的职能应当尽可能加以限制,应当是对于较低级别的管理机构的职能的辅助。因此分配给共同体的权限应该专门限定为那些有必要采取集体决策的领域。而一切可以在国家(及地区和地方)层次加以执行的……政策职能,都应该保留在成员国的权限之内。”(注:特雷费尔•萨尔曼和威廉•尼科尔爵士编:《建设欧洲联盟:历史文件与分析》,曼彻斯特大学出版社,1977年版,第223页。)1990年10月欧洲理事会罗马会议关于欧洲政治联盟问题的总结也指出,欧洲联盟应是一个由成员国达成共同协议的渐进进程的结果,“它将在演进的同时对民族同一性和辅助性原则给予足够的尊重,这一原则将允许对属于联盟管辖范围的事务和必须保留在民族国家管辖范围内的事务加以区别。”(注:特雷费尔•萨尔曼和威廉•尼科尔爵士编:《建设欧洲联盟:历史文件与分析》,曼彻斯特大学出版社,1977年版,第235页。)在这一时期关于欧洲联盟建设的讨论中,欧洲议会的有关决议、各政党集团的声明和决议等,都赞成这个原则。总之,“辅助性原则”已得到广泛的认可,虽然存在着大同小异的解释。(注:理查德•科尔贝特:《欧洲议会在更紧密的欧盟一体化中的作用》(Richard Corbett,The European Parliament's Role in Closer EU Integration.Macmillan Press Ltd.,London,1998)麦克米伦公司,1998年,第331-332页。)按通常理解,这一原则是一个联邦主义的原则。共同体委员会就是这样看的,即辅助性原则是欧洲联邦主义的精髓。它规定了共同体应该行动和不应该行动的范围,应像在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和联邦德国的基本法中的有关规定起的作用相似。但各成员国都表示接受这个原则,动机并不完全一样。有的国家是把它作为减少民众对于布鲁塞尔过分集权的担心的手段,有的国家则希望用它作为一个工具,阻止共同体的某些虽然可能是有利的、但不大受欢迎的政策,作为限制共同体权力的工具。它尤其得到了反对欧洲联邦主义、主张主权国家政府间合作原则的国家的支持。例如英国就是把这个原则看成是维护国家主权的重要工具和防止共同体不适当地介入成员国事务的手段。早在1989年,英国就曾引用这一原则,作为反对签署《欧洲社会宪章》的理由之一,虽然当时这一原则还没有成为《欧洲共同体条约》的正式条文。1991年11月,正当关于建立欧洲联盟的谈判期间,英国首相约翰•梅杰在议会就即将签订的《欧洲联盟条约》发表讲话,指出“有一种要求共同体对非常广泛的领域进行立法的倾向。对此倾向必须加以遏制,这正是众所周知的辅助性原则的实质。”“辅助性原则必须意味着,如果一个问题可以在国家的层次上处理,那就在国家层次上处理;如果它只能在国际的层次上处理,就在国际层次上处理。而在国际层次上,我们必须决定一个问题是由共同体……处理最好,还是由政府间的合作处理最好。我们期待着这个辅助性原则包括在条约中。”(注:A•G•哈里范和J•范•德•哈尔斯特编译:《欧洲联盟文件》麦克米伦公司,1997年版,第264页。)1991年12月达成的“马约”中正式载入了这一原则,从而以条约方式确定了“辅助性原则”在欧洲联盟中的法律地位。条约的第一项A条和B条规定了欧洲联盟奠基于辅助性原则,并对罗马条约的条款加以修改,加入第三条B款,规定:“共同体应在本条约所授予的权力和指定给它的目标的范围内行动。在不属于其专有的权限范围的领域,共同体应根据辅助性原则,只有在所建议的行动涉及的目标不能由成员国有效地实现,并且由于该项所建议的行动的规模和影响而可以由共同体更好地实现的情况下,才得采取行动。共同体的任何行动不得超越为实现本条约规定的目标必要的范围。”
90年代初多少有些仓促地提出的经济货币联盟和政治联盟,并不像80年代提出的建设单一市场的计划那样得到广泛的支持。在“马约”签订后出现所谓“批准危机”,正表明了这一点。它使得甚至在“马约”中仅仅写入辅助性原则的规定也不够了,因为它的定义过于笼统,容易产生不同的解释,不易消除人们心头的怀疑和担心。为此,在1992年6月欧洲理事会的里斯本会议上,各成员国首脑们一方面表示决心努力争取条约的批准,另一方面也详细讨论了关于辅助性原则的报告,强调这一原则在现有的和未来的立法中都需要严格实行,并要求共同体委员会和部长理事会探讨实行这一原则所需的程序性的和具体的步骤,以便向欧洲理事会提出报告。在同年10月的伯明翰会议上,欧洲理事会重申了这个原则,“更大的统一可以无需过分集中权力来实现。在内政问题上要由各成员国决定其权力如何行使。只有在成员国通过条约授权的领域,共同体才能采取行动。共同体层次上的行动只有在适当和必要时才会发生……。如果共同体要在公民的支持下发展,‘辅助性’……是必不可少的。”(注:德斯蒙•代南:《日益紧密的联盟?欧洲共同体入门》麦克米伦公司,1994年版,第189页。)由于对于辅助性原则的解释很难完全精确统一,在这一年12月欧洲理事会的爱丁堡会议上,又根据委员会的报告,就修改后的罗马条约第3条B款中的辅助性原则的基本内容和具体实施的指导方针,作出了一些更详细的规定解释。(注:特雷费尔•萨尔曼和威廉•尼科尔爵士编:《建设欧洲联盟:历史文件与分析》,曼彻斯特大学出版社,1977年版,第238-240页。)这次会议还要求以后欧盟委员会每年就辅助性原则的实施提出一份报告。后来,在对马约进行修改的《阿姆斯特丹条约》中,也以附属议定书的方式确定了这一原则及其应用。提出辅助性原则的初衷,是保证共同体不会发展成为一个中央集权的“超级国家”,不会造成对各国政府和议会权力的侵蚀和权力不断地向中央集权的共同体机构转移,从而消除一些人对于共同体导致国家主权损失的担心。正如马约的附件中明确指出的,这一原则有助于尊重成员国的民族同一性和保证它们的权力。(注:特雷费尔•萨尔曼和威廉•尼科尔爵士编:《建设欧洲联盟:历史文件与分析》,曼彻斯特大学出版社,1977年版,第238-239页。)不过,人们对于辅助性原则的作用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辅助性原则的目的是在共同体周围建立一个防护圈,阻止共同体以牺牲成员国的权力来进一步扩大超国家机构的权力。罗马条约预期要在部长理事会的同意下,属于各成员国的权力和职能不断向共同体的机构转移。所以,马约强调辅助性原则,“对共同体而言,是其方向的一个根本性的转变”。它“根本上改变了罗马条约为联合的欧洲确定的蓝图,虽然并没有改变共同体的既有成果(即所谓的 acquis communautaire)”。(注:迈克尔•维尔什:《欧洲联合起来了吗?欧洲联盟与从联邦主义后退》伦敦麦克米伦公司,1996年版,第93页,第106页。)但有人并不持这样的消极看法。90年代的共同体委员会主席雅克•桑特曾说过:“共同体必须集中力量做较少的事,但要做得更好。”(注:迈克尔•维尔什:《欧洲联合起来了吗?欧洲联盟与从联邦主义后退》伦敦麦克米伦公司,1996年版,第93页,第107页。)有人说,从一定意义上讲,共同体如果集中力量,充分利用现有的职权把事情做得更好,从而充分表明共同体行动的优越性,再加上政府间方式仍然具有的动摇不定的特点,很有可能会使人们又回到更具联邦性质的安排,作为达到他们的政治和经济要求的最好办法。从这个意义上说,辅助性原则的确立也许是“塞翁失马,安知非福”。对于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也有不同的理解。
90年代初,共同体委员会主席,英国的来昂•布里坦说:“辅助性原则必须看成既是一个政治上的指导原则,又是一种立法上的约束。”他称第3条B款“给共同体的行动范围加上了有法律约束力的限制;它的适用是不能阻止、没有限度和没有例外的……。一旦条约生效,对共同体的每一项新的立法议案,都可以根据这一准则加以阻止和作出判断。”(注:德斯蒙•代南:《日益紧密的联盟?欧洲共同体入门》麦克米伦公司,1994年版,第188页。)这里显然是强调了它的普遍适用性。有人甚至主张,按照这个原则,共同体的有些权力应该归还给成员国,虽然他们并没有指明是哪些权力,也没有说明如果这些权力还给了成员国,怎样才能使集体的利益得到更好的实现。但也有人认为,从马约的有关措辞来看,辅助性原则只适用于那些不属于共同体“专有权限”范围的领域,说明这个原则不论其能否有效地阻止共同体机构进入一些新的领域,或者说阻止一些新的领域被纳入共同体权限的范围,它对于那些试图以此使共同体把已经包括在条约范围的那些领域的权力归还给成员国或地方当局的人来说,其作用是十分有限的。对于这一原则如何运用,也是一个存在分歧的问题。欧洲理事会声明,辅助性原则不具有直接的效力。1992年,德国以辅助性原则的名义,提出要建立一个“审查程序”,对各国政府提出的共同体委员会的立法建议进行审查,据说这样就可以使辅助性原则得到应用而使各国政府满意。不过这个建议并没有得到一些成员国的支持,它们说这会打破共同体机构间的平衡。(注:德斯蒙•代南:《日益紧密的联盟?欧洲共同体入门》麦克米伦公司,1994年版,第218-219页。)一些法律学者还指出,辅助性原则的精确性和法律上的可操作性仍然是可疑的。条约中有关措辞没有提供关于如何估计一个目标是否能“由共同体更好地实现”的指导原则。这样就会依赖于主观判断,从而造成辅助性原则条款在法律方面的困难。有人指出,这一原则的应用和作用,取决于欧洲法院怎样和是否对它进行解释和运用。法院可能会发现这一条款过于笼统而难以具体运用,也可能对其含糊其辞的规定作出有利于主张一体化的人们的解释,从而挫败它本来希望达到的阻止权力向共同体机构集中的目的。有的专家则担心它会引入一种新的立法原则,从而会涉及并搞乱整个现有的共同体司法基础,使欧洲法院进一步政治化,并破坏其权威性。也有人认为,最好把它看成是一个政治的而非司法的原则。共同体的立法一经通过,法院的责任不是确定一项法律是否是实际必要的或应该的,而只是判定它是不是符合程序,是否在现有的联盟权力限度之内。而就成员国的权力与联盟机构的权力哪一个更有效果和更有效率的问题作出实质上是政治性的判别,并不是法院的职能。“辅助性原则”之确立为欧洲共同体和欧洲联盟建设中的一项原则,反映了各国对主权的高度重视,以及在向共同体转移权力方面的极端慎重。实际上在当代欧洲一体化的进程中,始终居主导地位的是“政府间主义”原则,而不是主张向共同体转移主权的“联邦主义”。虽然西欧是现代化发展最早、各国相互联系依赖最深、历史和文化传统具有极强的共同性、区域性一体化开展最早的地区,主权国家及其作用还是不可替代的,战时欧洲联邦派提出的“结束欧洲分裂为主权国家的状况”和某些人提出的欧洲“主权国家衰落”论,远未成为共同体的现实。许多欧洲国家都是有悠久历史和民族传统的国家,欧洲是近代国家主权观念和原则最早产生的地区。二战期间各国曾为反对法西斯的统治进行了顽强的斗争,战后决不肯在国家主权上轻易作出牺牲。虽然在战时欧洲抵抗运动中曾广泛存在对重建旧的主权国家的怀疑,但“结束欧洲分裂为主权国家的状况”这种激进的欧洲联邦思想、纲领及其所体现的精神,在战后再没有那样广泛的号召力。各国很快重新强调国家主权的重要性。超越传统的民族国家主权原则,实现欧洲联合,克服极端的民族主义是必要的,但并不是简单地否定民族国家和国家主权。只是当国家单独行动或通常的国际合作都不足以实现国家政策的目标和国家利益的最大化时,才会选择有超国家特点的“一体化”。英国学者米尔沃德指出,正是国家的需要才使一体化成为需要。(注:米尔沃德等:《国家主权的边界:1945-1992年的历史和理论》,第4-5页,第19-20页等。)而且只在有限的领域内,国家主权为了严格限定的目的而转移到一体化机构。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共同体内相互依存日益加深,过去属于民族国家范围内但现在单靠一国力量却越来越难以解决的事情越来越多,也使各国不得不逐渐接受更大范围和更高层次的一体化。但这并未改变一个基本事实,即一体化的开始和发展,都是因各成员国利益的需要而实行的。各国首先要考虑的是,在欧洲联合中是否能获得利益,否则决不会加入共同体和接受一体化。这也决定了各国在一体化涉及国家主权问题时的态度。主权作为对内统治和对外自主的最高权利,是国家利益的集中体现。在欧洲联合中,即使按莫内所说,主权转移后只是“共同行使”,而不是等于“丧失”,各国也不会轻易把主权的任何一部分转移给共同体的。在哪些领域、在多大程度上实行“超国家”原则,将哪些属于国家主权范畴的权力或“职能”交给共同体,都是仔细权衡利害之后作出的。只有在得大于失或至少得失相当的条件下,或是在共同体层次上行动能比各国单独行动更加有利和有效的条件下,成员国才可能同意进行某种权力转移。同时,各国政府只接受从某些“低级政治”领域如经济领域开始的“职能主义”方式的一体化,并设法保证各国政府能对这种权力或职能的转移进行规范和控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一体化过程中有很强的国家控制因素,它允许在某些领域共享主权,但是保证权力不会发生从民族国家向共同体的零和式转移。换言之,目的是在主权方面进行交换(tradeoffs),作为单个国家可能失去的东西,能够通过共同的立场或政策而得到回收。所以,优先考虑的是尽可能保持政府间的方法,到处都尽可能让各国政府充当国内政治体系与共同体之间的把门人。”(注:艾米尔•约瑟夫•克尔奇纳:《欧洲共同体的决策》曼彻斯特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6页,并见第18页。)
辅助性原则的目的,正是为了保证主权国家对一体化进程的政治上的控制,保证一定领域、一定程度的权力转移产生比各国单独行动对成员国更加有利的结果。事实上,战后欧洲联合进程的实际情况可以概括为:尽最大可能收取一体化的利益,尽一切可能维护国家主权,只是在必要的和有利的情况下,才在某些领域转移并共同行使主权。在有些领域,这种因素甚至逐步有所加强。但这是在成员国政府间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的,是受各国政府的主导和控制的。在必要时,还允许有关国家自由决定是否和何时加入某项一体化措施,从而排除了强制性的一体化。所谓“多速欧洲”正是表明了这一点。欧洲一体化仍然是在主权国家的基础上实行的。欧洲联合的历史表明,国际一体化与国家主权之间是存在矛盾的。但戴高乐也好,撒切尔夫人也好,虽然强调国家主权,却又并不反对欧洲一体化,说明关键问题不是要不要国际一体化,而是如何实行这种一体化。事实上,历史上的一切事物总是在历史进程中不断发展,不断实现对自身的超越而进入更高层次和形态的。国家主权作为历史的产物,自然不会例外,其具体内涵和实现形式,在历史的进程中不会一成不变,在并不否定国家主权的基本原则和作用的前提下,它必然会在历史进程中发展并发生对自身原有形式的超越。各国在当代全球化和相互依存加强的条件下,作出相应的自主选择,参加国际一体化并从中受益,而同时保持自己的主权和独立,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欧洲一体的关键在于通过反复的权衡,形成一定的程序和制度安排,把一定领域和一定程度的必要的超国家一体化(一定的和必要的主权和职能的转移和共同行使)与在总体上、政治上和大政方针上保持成员国的主权和对一体化进程的主导和控制结合起来,最大可能地使共同体的集体利益与各国的主权和特殊利益相统一,使国家主权原则及其内涵和行使方式的变与不变相统一,使对国家主权的坚持和超越相统一。辅助性原则是共同体为此而作出的一系列原则、制度和程序性安排之一。
原载《国际观察》200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