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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颖军:打击跨国犯罪国际法律制度的新发展——法人责任
发布者:发布时间:2017-09-06 16:29阅读: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家间人员交流的加强,跨国犯罪日益猖獗,出现了许多跨国公司从事犯罪、公司法人跨国犯罪和利用公司法人形式进行跨国犯罪的情形。法人经常卷入跨国犯罪已是不争的事实,特别是在商业交易中,同时实践中也暴露出起诉代表法人行事的自然人的严重困难。由于公司规模巨大和组织结构的复杂性,鉴别因跨国犯罪行为而可能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变得越来越困难。法人因而经常逃避由于他们集体决策而应承担的责任。另一方面,因为惩罚个人不能阻止公司的行为,有些犯罪活动经常在逮捕法人有关管理层负责人后还在继续。因此,法人从事犯罪、跨国犯罪现实的存在,要求确立法人对其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的法人责任制度。通过国际公约协调国家间合作、打击跨国犯罪的做法由来已久。但是在1997年以前打击跨国犯罪的国际刑法公约中还没有规定法人责任,而是注重规定犯罪的个人责任。可能有些人认为法人只是具有拟制人格的组织体,犯罪归根到底还是由自然人完成,再说,法人既不具备可惩罚的肉体,也不具备可惩罚的灵魂,因此,应惩罚具体行为的自然人而不是法人。在1997年6月25日通过的《打击涉及欧共体官员或欧盟成员国官员腐败行为的公约》中,第6条专门规定了企业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可见在那时,公约的制定者已经注意到法人参与腐败犯罪的问题,只是着重于具体行为的企业领导者的责任,对追究其所代表的法人的责任尚未达成共识。在随后不到半年通过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中,开始出现法人责任。第2条就是“法人责任”,规定:缔约方均须依其法律准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立法人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应承担的责任。但该公约还没有全面建立法人责任,在一同通过的公约注释报告中指出:根据缔约方的法律制度,如果刑事责任不适用于法人,就不应当要求该缔约方设立这项刑事责任。另外,公约第3条制裁措施规定:如果在缔约方的法律制度中,刑事责任不适用于法人,则该缔约方应当确保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的法人给予行之有效的量刑、适当的非刑事制裁,以示劝戒,包括经济方面的制裁。可见,该公约显然注意到法人从事跨国犯罪的事实,并首次提出跨国犯罪中的法人责任,但在追究法人刑事责任问题上,缔约国间还有争议。此后,法人责任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打击跨国犯罪的全球性、区域性国际条约中,并不断发展完善,逐渐形成了目前普遍承认跨国犯罪中法人责任的趋势。

 

        一、打击跨国犯罪国际法律文件中关于法人责任的规定A.欧盟

 

       (一)1998年欧盟理事会《打击在私营部门中腐败行为的联合行动》第1条“定义”中规定:法人,是指在可适用的法律下,除了国家或行使国家权力的公共机构以及公共国际组织以外有如此地位的任何实体。第5条规定“法人的责任”(Liability of legal persons):1.每一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为了法人的利益,行使该法人的代表权或以该法人名义行使决策权,或在该法人中行使控制权的个人或作为该法人组成部分的机关,从事上述第3条主动腐败行为以及作为共犯或煽动者实施主动贿赂行为的,该法人应承担责任。2.每一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法人因其对上述享有权力的个人或机关在其职责权利下以该法人名义从事上述第3条所规定的主动腐败行为监管和控制不力而承担法律责任。3.上述两款规定的法人责任不排除具体从事、参加、煽动、共谋主动腐败行为的自然人的法律责任。文件还规定了对应承担责任的法人的处罚措施和管辖原则。

 

      (二)2002年欧盟理事会《打击恐怖主义的框架决定》第7条“法人责任”规定:

 

       1.各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法人由于在法人内担任领导职位的任何人为了法人的利益实施本决定所述犯罪而被追究责任,无论该人是单独行事还是作为法人中某一部分的机构行事。领导职位基于以下情形之一:(a)具有代表法人的权力;(b)具有代表法人做出决策的权力;(c)具有在法人内行使控制的权力。

 

       2.除了第1款规定的情形外,各成员国还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法人由于对第1款所述某人缺乏监督或控制,从而使该法人管辖下的某个人为该法人利益实施本决定所述任何犯罪成为可能而被追究责任。3.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法人责任不应排除对作为本决定所述任何犯罪的行为人、教唆者或从犯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第8条“对法人的处罚”规定:各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根据第4条被追究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当和劝戒性的处罚,这种处罚应包括刑事或非刑事罚款,并可包括其他处罚,如:(a)取消享有公共福利或援助的权利;(b)暂时或永久取消从事商业活动的资格;(c)置于司法监督之下;(d)发布司法解散公司令;(e)暂时或永久关闭被用来实施犯罪的设施。第9条“司法管辖权和起诉”第1款(d)规定:当本决定所述犯罪是为了在其领土上设立的法人的利益而实施时,各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立对犯罪的司法管辖权。

 

       B.欧洲委员会(Council of Europe)(一)2001年《打击网络犯罪公约》[1]该公约第12条“法人责任”(Corporate liability)规定:1.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确保法人对任何在该法人中有代表权,或代表法人行使决策权或在法人内部行使控制权而具有领导地位的自然人,为该法人的利益实施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承担责任,不管该人是单独行事还是作为法人某一部分的机构行事。

 

       2.除了第1款规定的情形外,各成员国还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法人由于对第1款所述具有领导地位的自然人缺乏监督或控制,从而使其他下属得以在该法人的授权下,为该法人的利益实施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被追究责任。3.在遵守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以是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4.上述法人责任不应排除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第13条第4款“制裁措施”规定:缔约国应确保按第12条规定应负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的、适度和劝阻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

 

       (二)1999年《反腐败刑法公约》[2]第18条规定“法人责任”(Corporate liability):

 

       1.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法人对任何在该法人中有代表权,或代表法人行使决策权或在法人内部行使控制权而具有领导地位的自然人,为该法人的利益实施、或煽动、共谋实施本公约确立的主动贿赂罪、在贸易中施加影响罪和洗钱罪承担责任,不管该人是单独行事还是作为法人某一部分的机构行事。

 

       2.除了第1款规定的情形外,各成员国还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法人由于对第1款所述某个人缺乏监督或控制,从而使该法人管辖下的某人得以为该法人利益实施前款所述犯罪而被追究责任。

 

       3.前两款规定的法人责任不应排除实施、教唆或以从犯身份参加上述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第19条“制裁和处罚措施”规定:1.各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对实施本公约所述犯罪的自然人受到有效、适度和劝阻性刑事处罚,包括可能需要引渡的剥夺自由刑。2.各缔约国应确保按第18条第1、2款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和劝阻性刑事和非刑事处罚,包括金钱制裁。

 

       (三)2005年《防止恐怖主义公约》[3]公约第10条规定“法律实体的责任”(Liability of legal entities):

 

       1.各缔约国应在符合其国内法律原则的情况下,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确立参与本公约第5条至第7条和第9条犯罪的法人实体承担责任。

 

       2.为本公约的目的,法律实体的责任可以是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3.上述法律实体的责任不影响实施犯罪的自然人应承担的责任。

 

       C.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一)1997年《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第2条“法人责任”(Responsibility of Legal Persons)规定:缔约方均须依其法律准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立法人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应承担的责任。第3条“制裁措施”第2款规定:如果在缔约方法律制度中,刑事责任不适用于法人,则该缔约方应当确保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的法人给予行之有效、量刑适当的非刑事制裁,以示劝戒,包括经济制裁。

 

       D.联合国

 

      (一)1999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第5条规定:1.每一缔约国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原则采取必要措施,当负责管理或控制设在其领土内或根据其法律设立的法律实体的人在以该身份犯下了本公约第2条所述罪行时,得以追究该法律实体的责任,这些责任可以是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2.承担这些责任不影响实施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3.每一缔约国特别应确保对按本条第1款负有责任的法律实体实行有效、相称和劝阻性的刑事、民事或行政制裁,这种制裁可包括罚款。

 

      (二)2001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0条“法人责任”(Liability of legal persons)规定:1.各缔约国均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和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时应承担的责任。2.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包括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3.法人责任不应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4.各缔约国均应特别确保使根据本条负有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和劝阻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第18条“司法协助”第2款规定:对于请求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第10条可能追究法人责任的犯罪所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应当根据被请求缔约国有关法律条约、协定和安排,尽可能充分地提供司法协助。在第31条“预防措施”第2款(d)项专门规定:缔约国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利用适当的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努力减少有组织犯罪集团在利用犯罪所得参与合法市场方面的现有或未来机会,这些措施应着重于防止有组织犯罪集团对法人作不正当利用,这类措施可包括:(1)建立关于法人设立、管理和筹资中所涉法人和自然人的公共记录;(2)宣布有可能通过法院命令或任何适宜手段,在一段合理期间内剥夺被判定犯有本公约所确立犯罪的人担任在其管辖范围内成立的法人的主管的资格;(3)建立关于被剥夺担任法人主管资格的人的国家记录。

 

      (三)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6条“法人责任”(Liability of legal persons)规定:1.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应当承担的责任。2.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以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3.法人责任不应当影响实施这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4.各缔约国均应当特别确保使依照本条应当承担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和警戒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

 

       二、打击跨国犯罪法律制度中法人责任的特点

 

      (一)法人责任概念的使用以上列举的是打击跨国犯罪国际法律文件中法人责任的主要内容,我们发现“法人责任”这个术语的表述有些不同,主要是Liability of legal persons、Liability of legal entities、Corporate liability、Responsibility of Legal Persons。其中,“法人”的表述有“legal persons”(法人)、“legal entities”(法律实体)和“Corporate”(法人的、团体的)。Corporate有“团体,法人组成团体的、与法人有关的、集体的、团结或连结为一体的”含义。legal persons的含义有:1.An entity,such as a corporation,created by law and given certain legal rights and duties of a human being.指一个实体,比如公司,通过法律创造出来并赋之以人的特定权利和义务;2.a being,real or imaginary,who for the purpose of legal reasoning is treated more or less as a human being[4].指为了法律推理的目的,被或多或少地当作一个自然人对待的、现实存在的真实的或拟制的人。这反映了两点:1.“法人”legal persons可以是法律实体,也可以是一种资格;2.词典中对“法人”概念的解释是非常宽泛的,只需是由法律创设并赋之以人的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实体。但在某些国家,“法人”更多的是一种资格意义,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不是所有由法律创设并赋之以人的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实体。而规定跨国犯罪的国际公约或法律文件是面向各个成员国、缔约国的,从国际公约的全局来看,legal persons比legal entities和Corporate所指范围要窄。但上述国际法律文件中规定法人责任的目的和本意,是使“法人”指代最宽泛含义上的法律实体,打击那些利用实体形式从事跨国犯罪的行为,而不仅仅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例如,欧洲委员会《打击网络犯罪公约》注释报告第123段指出:“公约第12条处理法人责任。它符合当前承认法人责任的法律趋势。它试图给公司、社团和类似法人因其有领导地位的自然人为该法人的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而承担责任(Article 12 deals with the liability of legal persons)。”虽然该公约使用Corporate liability的表述,但在此注释中清楚地看出它等同于liability of legal persons。不仅指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还指社团、协会以及类似的法人实体。又如,欧洲委员会《反腐败刑法公约》注释报告第84条也指出:公约第18条“Corporate liability”处理法人责任(Article 18 deals with the liability of legal persons)。再如,欧洲委员会《防止恐怖主义公约》注释报告第134段指出:公约第10条“Liability of legal entities”处理法律实体或法人的责任,它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0条规定相类似,使用“法律实体”代替“法人”,主要考虑到这样范围更广(This article deals with the liability of legal entities or persons)。从本文第一部分列举的法人责任的规定来看,欧盟、经合组织、联合国公约基本使用liability of legal persons,而多采用另两种表述的欧洲委员会公约又在注释报告中指出,不管他们怎样表述,处理的都是liability of legal persons。因此,可以认为,打击跨国犯罪中的法人责任普遍使用liability of legal persons的表述,它所指的是更广泛意义上的法律实体,不仅包括公司,还包括社团、协会或类似的法人。

 

      (二)确定法人责任的条件跨国犯罪的法人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不同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不同。越是普遍性、全球性的国际公约规定得越一般。而区域、准区域性或缔约国显示文化价值同源性的国际组织的法律文件则规定得比较具体。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欧盟法律文件、欧洲委员会公约一般都规定,“每一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为了法人的利益,行使该法人代表权或以该法人名义行使决策权,或在该法人中行使控制权的个人或作为该法人组成部分的机关,从事本文件所确立的犯罪时,该法人应承担责任。”因此,法人承担责任的条件也不一样。但是,必须符合一些共性的基本条件:第一,已经实施所确立的犯罪行为。第二,该行为是为了该法人利益或以该法人名义实施的。第三,在法人中有权代表法人、或有权代表法人采取决策、或行使控制权的人实施了该行为,说明这是在他的合法权力范围内以法人名义或为法人利益实施的,因此,应由法人来承担责任。

 

      (三)法人责任的“双罚性”法人责任的“双罚性”是指确立法人应为其参与犯罪承担责任的同时,不免除具体实施此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它是由“法人”的组织特性决定的。我们知道,法人不是有血有肉有生命的自然人,它只是具有拟制人格的虚拟的“人”,是一种组织体、实体。因此,它不能具体实施杀人、放火、绑架、爆炸、贪污贿赂、欺诈、洗钱等犯罪行为,只能由代表法人行事的自然人实施。因此,在打击法人犯罪时,必须处罚参与犯罪的法人和具体实施犯罪的自然人,才能防止他们以另一方为掩护,借此逃避自己应负的责任,起到全面惩戒的效果。双罚中对法人和自然人的处罚措施也有所不同。对于自然人,许多条约、文件规定各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受到有效、适度和劝阻性刑事处罚,包括能够引起引渡的剥夺自由的刑罚。而法人是虚拟的“人”,是通过法律创制并赋之以人的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实体,因此,它不可能受到像自然人那样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也就是不能把“法人”关进监狱。但可以通过法律强制解散、剥夺其行为的资格或财产。对法人的惩罚措施主要包括刑事或非刑事罚金,没收财产或犯罪收益或用于犯罪的资金,以及剥夺享受公共福利或援助的权力,临时或永久地取消参与公共采购或其他商业活动的资格,勒令停止经营活动,强制给予司法监督,下达司法解散、清算令,暂时或永久关闭被用来实施犯罪的设施等处罚措施。

 

      (四)跨国犯罪中法人责任的形式不仅是刑事责任,还可以是民事或行政责任这可能和我们通常的理解不一样。因为我们谈的是法人参与跨国犯罪应承担的责任,犯罪是刑事犯罪,与它对应的也应是刑事责任,怎么还会有民事和行政责任?我想这是由于规定跨国犯罪中法人责任的是国际公约、条约、协定等国际法律文件,它面向的不是一个国家,而是全球范围的许多国家和地区,所以它必须考虑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原则和体制等的不同。因此,这样规定可以使不同的缔约国结合本国法律原则,视公约规定应确定为犯罪的行为的情节和危害程度,灵活选择刑事、民事、行政责任之一或全部形式,只要符合公约规定的“有效、适度和劝阻性”制裁标准,以示惩戒[5]。

 

      (五)法人对下属缺乏监管也应承担责任除了法人应对参与犯罪的行为承担责任以外,2002年欧盟理事会《打击非法贩运人口的框架决定》、1998年《打击在私营部门中腐败行为的联合行动》《打击恐怖主义的框架决定》和欧洲委员会1999《反腐败刑法公约》、2001年《打击网络犯罪公约》等还规定:“除了第1款规定的情形外,各成员国还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法人由于对第1款所述具有领导地位的自然人缺乏监督或控制,从而使其他下属得以其在该法人中享有的权力,以该法人的名义或为该法人的利益实施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被追究责任。”这样规定使法人责任更加严格和完善。 它显然注意到由于法人未尽到“尽职监管”的职责而使下属以其在法人中享有的身份和权力,以法人的名义或为法人的利益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与其交往的该法人以外的人一般会认为这些下属职员的行为是该法人的行为,而法人只要尽到“适当注意”义务即可发现其下属的违法行为,却因疏忽为犯罪的实施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上述国际法律文件规定法人为疏于管理造成的犯罪承担责任,既可以防止法人中的职员利用职权从事犯罪、招摇撞骗,也有利于督促法人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控制制度,有效打击利用法人形式进行跨国犯罪的行为。

 

       三、打击跨国犯罪法律制度中法人责任的发展和完善如前所述,跨国犯罪中的法人责任在1990年代以前的国际法律文件中几乎没有。如,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制止恐怖主义爆炸公约》《打击侵害国际上应受保护的外交人员公约》等都没有法人责任的规定。到1997 年《打击涉及欧共体官员或欧盟成员国官员腐败行为的公约》出现追究从事公约规定犯罪的企业负责人责任,虽然这仍是自然人责任,但已经注意到法人参与犯罪的情况,只是对法人承担刑事责任未达成共识。1997年11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首次出现法人责任的规定,但如前所述对法人承担刑事责任仍有争议。在此后不到十年的时间里,跨国犯罪中的法人责任不仅被国际刑法公约、文件广泛接受,而且得到迅速发展和完善。不但规定参与跨国犯罪的法人承担刑事责任,还规定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不但规定要承担责任,还规定要对其进行“有效、适度和劝阻性”的惩罚以及刑事和非刑事制裁措施。有的公约不仅规定法人参与犯罪的责任,还规定法人因缺乏管理为其雇员利用在法人中的权力,以法人名义从事犯罪提供可乘之机而承担责任,使法人责任制度更加严格和全面。在新近打击跨国犯罪的国际公约中我们看到,法人责任制度更加全面。除了对参与跨国犯罪的法人规定承担的责任和处罚措施外,在公约的“司法协助”、“国际合作”机制中专门规定针对法人责任应采取的协助、合作途径、程序和方法等,使缔约国承担义务修改和完善有关国内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相互法律援助与合作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