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国际刑法的发展中有两种趋势很值得关注:一方面,国际社会通过缔结国际刑法公约不断扩大和发展控制国际犯罪的国际合作的新领域,规定控制国际犯罪的新措施,例如控制洗钱犯罪的制度和措施、控制法人犯罪的制度和措施、控制腐败犯罪的制度和措施等。另一方面,这些国际刑法公约中开始注重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的协调,强调各缔约国在履行公约义务时应遵守“各国主权平等”等《联合国宪章》基本原则,有的还明确提出了“保护主权”的条款。作者已在相关文章中对前一种趋势进行过探讨,本文主要对后一种趋势进行探析。
一、保护主权条款是国际刑法公约的创新举措
“保护主权”作为国际刑法的基本价值不言而喻,但在国际公约中专门规定“保护主权”(protection of sovereignty)条款则是新近国际刑法公约的举措。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下称“2000年公约”)第4条“保护主权”条款明确规定:
1.在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缔约国应恪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和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States Parties shall carry out their obligations under this Convention in a manner consistent with the principles of sovereign equality and territorial integrity of States and that of non-intervention in the domestic affairs of other States.)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赋予缔约国在另一国领土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国本国法律规定的专属于该国当局的职能的权利。(Nothing in this Convention entitles a State party to undertake in the territory of another State the exercise of jurisdiction and performance of functions that are reservedexclusively for the authorities of that other State by its domestic law.)
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下称“2003年公约”)也是在第4条规定“保护主权”的条款:
1.缔约国在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应当恪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以及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States Parties shall carry out their obligations under this Convention in a manner consistent with the principles of sovereign equality and territorial integrity of States and that of non-intervention in the domestic affairs of other States.) 2.本公约任何规定概不赋予缔约国在另一国领域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国本国法律规定的专属于该国机关的职能的权利。(Nothing in this Convention shall entitle a State party to undertake in the territory of another State the exercise of jurisdiction and performance of functions that are reservedexclusively for the authorities of that other State by its domestic law.)(注:上述英文本引自联合国官方文件:A/RES/55/25;A/RES/58/4。以中英文的方式列出“保护主权”条款内容,是为了对比分析。)
通过中英文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到,2003年公约第4条保护主权条款的规定除了将2000年公约第4条第2款中的“entitles”替换成“shall entitle”外,其余用语完全相同。
二、保护主权条款是确保控制国际犯罪与尊重各国主权并行不悖的重要措施
国际刑法是适应国际社会控制国际犯罪需要的产物。各国主权平等是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各国在控制国际犯罪的过程中应遵循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这是不言而喻的,这之间难道还会有冲突吗?
其实,由于国际刑法保护价值的多元化,国际刑法不仅保护主权,也保护人权;不仅保护经济,也保护环境。国际刑法的保护利益、保护价值和保护规则之间的冲突不仅是可能的,还是现实的。我们首先看“艾希曼案”。艾希曼(Adolf Eichmann)是纳粹机构“犹太人事务中央局”头目,被控犯有“灭种罪”,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杀害数以万计的犹太人负有罪责。艾希曼本属于纽伦堡法庭审判的对象,由于其潜逃未能在法庭受审。以色列发现艾希曼在阿根廷后,于1960年5月派人到阿根廷将艾希曼绑架回耶路撒冷进行审判。阿根廷发现艾希曼被绑架到以色列后,对以色列侵犯其国家主权的行为提出抗议,并将此事提交到联合国安理会处理,联合国安理会就此事进行了辩论。
以色列坚持其对艾希曼具有管辖权,指出绑架艾希曼是“志愿者所为”,而且艾希曼同意到以色列受审,但以色列愿意对绑架行为向阿根廷道歉。最后,阿根廷接受了以色列的道歉。艾希曼经耶路撒冷法院审判后判处死刑。
在“艾希曼案”问题上,以色列(包括以色列支持)的绑架行为侵犯了阿根廷的主权这一事实是确凿无疑的。因此,安理会要求以色列应对阿根廷进行赔偿。但阿根廷提出的艾希曼在“二战”中犯下罪行时,以色列国家还没有成立,因此以色列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以及以色列应将艾希曼送回阿根廷的要求没有得到支持。在“艾希曼案”发生的年代,国际社会更多关注的是艾希曼因其所犯罪行应受到惩罚,而对以色列通过绑架使艾希曼受审的不法性以及耶路撒冷法院的判决没有提出过多的异议。
在安理会的辩论中,以色列代表提出,是艾希曼被扣押对国际和平造成威胁吗?不是!事实上,真正的对和平的危险在于艾希曼不受处罚。前苏联则指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以及联合国成立后国际社会一直要求将纳粹战犯送上法庭,绳之以法。阿根廷没有逮捕、 引渡艾希曼明显地违反了国际政策、协定和联合国决议(注:Matthew Lippman,Genocide:The Trial of Adolf Eichmann and the Quest for Global Justice,Buffalo Human Rights Law Review,2002,p 45—52。)。
“艾希曼案”暴露出国际法上有关控制国际犯罪的普遍管辖权的诸多问题。一方面,依国际习惯法,各国都可以对战争罪行使普遍管辖权,但在没有条约明确义务的情况下,一些国家可能不会主动行使管辖权,在艾希曼被绑架之前阿根廷就属于这种情况。这就可能出现犯有国际罪行的罪犯逃脱惩罚的情况。另一方面,当有国家愿意对犯有国际罪行的罪犯行使管辖权时,由于嫌疑犯所在的国家不愿意引渡,这就导致愿意行使管辖权的国家因为罪犯不在境内而无法对犯罪人进行审判和处罚,在绑架艾希曼之前的以色列就属于这种情况。这同样可能出现犯有国际罪行的罪犯逃脱惩罚的情况。因此,只规定国家对国际犯罪所具有的普遍管辖权力是难以有效控制国际犯罪的,国际公约还必须明确规定国家对国际犯罪所应尽的管辖义务以及在相互行使管辖权方面所提供的国际合作。在“艾希曼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尽管以色列对艾希曼所犯罪行具有普遍管辖权,但以色列没有权力在阿根廷逮捕艾希曼。以色列要行使对艾希曼的管辖权,必须通过阿根廷的协助来实现对被告的审判和处罚。正是在此案后,国际社会在国际刑法公约中,不仅注重规定国家具有对国际犯罪进行普遍管辖的权力,也注重规定国家具有对国际犯罪进行普遍管辖的义务。
随着国际刑法公约中有关普遍管辖权规定的不断增加,国家在行使管辖权时又开始出现新的问题。这个问题在“比利时逮捕令案”中表现得尤为突出。2000年4月11日,比利时特别法庭的调查法官签发了“缺席审判逮捕令”。比利时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向全世界发出国际通缉令。该逮捕令和国际通缉令所指向的对象是刚果当时的外交部长Yerodia,指控的内容是该人犯有严重违反1949年《日内瓦公约》以及1977年附加议定书规定的战争罪和反人道罪。比利时要求发现Yerodia的相关国家拘留该人并将其引渡给比利时。2002年10月17日,刚果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比利时的行为违反了国际法,要求国际法院裁定撤销比利时的逮捕令。国际法院在2002年2月14日的判决中,裁定比利时2000年4月11日针对Yerodia签署逮捕令和进行通缉的行为没有尊重刚果外交部长依国际法享有的刑事豁免权和不可侵犯权利,违反了比利时对刚果承担的法律义务,比利时必须撤销2000年4月11日逮捕令,并通知其他收到通缉令的国家。
比利时认为,一旦外交部长犯有战争罪和反人道罪,他(她)就不能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外国的司法当局可采取相应的措施。国际法院认为,尽管一系列有关防止和惩治严重国际罪行的公约中规定了国家承担的或起诉或引渡的义务,而且扩大了国家的刑事管辖权,但管辖权的扩大并不意味着豁免的放弃。同时,外交部长的外交特权和豁免也并不意味着,无论他们犯有多么严重的国际罪行,可以免受国际社会的惩罚。外交部长享有的豁免权并不禁止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对其执行刑罚。国际法院列举的几种特殊情况包括:(1)在所属国受审;(2)所属国放弃豁免;(3)退出政府公职后不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4)在具有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庭受审判(注:参见2002年2月14日国际法院关于“刚果诉比利时案”的判决。)。
在国际法院判决后,比利时在行使普遍管辖权的态度上已有所改变:2003年2月12日,比利时最高法院在就巴勒斯坦人诉以色列现任总理沙龙一案所作裁决中,已注意到行使普遍管辖权应避免与外交特权与豁免原则相冲突这一问题(注:23名巴勒斯坦人在2001年7月向比利时地方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以战争罪对以色列总理沙龙和前以军司令阿莫斯?亚龙进行司法调查和审判。根据指控,在1982年担任以色列国防部长的沙龙对当年发生在贝鲁特南部的巴勒斯坦难民营屠杀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03年2月12日,比利时最高法院作出裁决,同意本国政府在以色列现任总理阿里埃勒?沙龙卸任后对其展开战争罪的司法调查和起诉。)。比利时修改国内法,对现职国家元首不进行审判。
国际实践说明:尽管“各国主权平等”自1945年《联合国宪章》以来已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但由于国际刑法保护利益的多元化、规则的具体化以及缺乏系统化,各国在处理具体的国际犯罪案件中,相关利益冲突以及规则冲突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了。这就要求国际社会进一步确立“依法控制国际犯罪”的国际法规则,明确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的关系,从制度上确保控制国际犯罪与尊重各国主权并行不悖。而“保护主权”条款的确立正是顺应了时代的需要:在控制国际犯罪的国际刑法公约中不仅规定具体的国际刑法措施,还明确规定各国应遵守的国际法基本原则,确立各国“依法履行国际义务”的国际法规则,这样不仅能更加有效地控制国际犯罪,还有助于减少国际争端,有助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有助于推进国际法治。
三、保护主权条款有助于推动国际刑法领域的法治进程
2000年公约和2003年公约的创新举措,不是偶然的措施,而是国际社会推进国际刑法领域法治的必然结果。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4条“保护主权”条款的具体内容,来源于1997年12月1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和1999年12月1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1997年《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第17条规定:缔约国应以符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和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的方式履行其按照本公约承担的义务。公约第18条规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给予缔约国权利在另一国境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另一缔约国根据本国国内法专有的职能(注:参见联合国大会文件:A/RES/52/164.)。
1999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第20条规定:缔约国应以符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以及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的方式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公约第22条规定:本公约并未授权缔约国在另一国境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另一缔约国国内法规定该国当局专有的职能(注:参见联合国大会文件:A/RES/54/109.)。
1997年公约、1999年公约这些20世纪90年代的国际刑法公约与以前的国际刑法公约相比,最大的进步在于:不仅规定了在控制国际犯罪方面应履行的国际义务,还规定了各国在履行国际义务时应遵守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自1945年《联合国宪章》以来,许多国际刑法公约都提到1945年《联合国宪章》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但这些公约往往是在序言中提到该公约与联合国宪章的关系(注:例如1979年《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指出:本公约各缔约国,铭记着《联合国宪章》中有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及原则。),而没有专门条款规定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的关系。
尽管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包含的“保护主权”条款的具体内容也见之于1997年《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1999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但认真分析,我们仍可以发现2000年公约和2003年公约对1997年公约和1999年公约相关规定的发展:
第一,2000年公约和2003年公约在“保护主权”之下将1997年公约和1999年公约的两条规定包含在一个条款中,不仅强调了“保护主权”的重要性,也说明了“保护主权”的核心内容。
第二,2000年公约将“保护主权”条款规定在第4条,放在整个公约的前面。公约在规定了“保护主权”条款之后,才开始规定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具体措施。2003年公约更进一步,将“保护主权”条款放在第一章“总则”中,强调“保护主权”条款在整个公约中的位置。
2000年公约和2003年公约的创新举措,有助于推动国际刑法领域的法治进程。
我们所说的“国际法治”,是指约束国际法主体的法治。这种法治是建立在国际法基本原则基础上的法治,是国际法意义上的法治。而对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基本概念的确切界定,是确保国际法治的核心要素。“主权”是国际法最核心的概念,主权的含义也是国际法中最有争议的问题。而国际刑法公约中的“保护主权”条款以全球性国际公约的方式,揭示了“保护主权”的核心内容。尽管“保护主权”条款中所提到的“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在以往众多的国际法律文件中已有明确的解释,但以国际公约的形式将“保护主权”界定为“缔约国应遵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和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这是对保护主权的全新解释。“保护主权”条款对保护主权内容的明确,对今后国际刑法领域的法治无疑具有重要作用。
国际法治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国际法治链条中的一个关键环节是对规范的有效实施(注:参见邵沙平:《论国际法治与中国法治的互动——从国际刑法的变革的角度透视》,载《法学家》2004年第6期。)。而国际刑法公约的“保护主权”条款强调的就是规范的实施。根据“保护主权”条款的规定,规范制定的再完备,如果不能有效实施,国际法治就是虚无飘渺的海市蜃楼。 而国际刑法公约的“保护主权”条款关注的就是整个公约规范的实施。根据“保护主权”条款的规定,各缔约国不仅要善意履行公约义务,在履行公约义务时,还必须恪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以及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这就要求缔约国在履行公约义务时,一方面,按照“条约必须遵守原则”这一条约法的基本原则,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另一方面,又要注意使自己履行义务的行为和方式符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以及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的要求。综合上述两方面的要求,就是各国必须依法履行国际义务,即要履行国际义务,而且要依法履行。各国既要按照具体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依法履行国际义务,又要按照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履行国际义务。这正是国际法治的要求。1945年《联合国宪章》早就指出,我联合国人民,尊重由国际条约和国际法其他源渊所规定的国际法义务(注:现代国际法治的发展与《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的活动紧密相连。1945年《联合国宪章》庄严声明:“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源渊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及原则包含了国际法治的精神和措施。1970年10月2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明确指出,《联合国宪章》在促进“国际法治”上至为重要。)。《联合国宪章》关于国际法治的呼唤在半个世纪后终于以“保护主权”条款的方式出现在国际刑法公约中!
尽管国际刑法公约中“保护主权”条款的出现具有重要意义,但要使“保护主权”条款真正发挥作用,还要求各缔约国重视“保护主权”条款,尊重、遵守和适用“保护主权”条款。中国作为上述国际刑法公约的缔约国,应在推动国际法治方面进一步发挥自己的作用,促进国际法治与中国法治的良性互动。“保护主权”作为具有明确权利和义务的单独条款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具有可诉性。当缔约国就“保护主权”条款的含义发生争端时,完全可以将争议问题提交给国际法院。国际法的问题通过国际性的司法机构解决也是推动“国际法治”的不可替代的重要途径。
原载《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