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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论坛:联合国前南刑庭法官刘大群教授谈“战争罪和恐怖主义罪”
发布者:发布时间:2012-12-16 20:20阅读:

       2009年12月15日(周二)晚七时,联合国前南刑庭刘大群法官为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的师生带来了一场题为“战争罪和恐怖主义罪”的精彩学术报告。报告由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副所长、武汉大学WTO学院院长余敏友教授主持。

 

       刘法官的报告主要分为如下几个部分:冷战结束后,宗教、种族等各种社会矛盾突显,恐怖主义全球化国际化发展,从而产生了各国相互协作解决恐怖主义问题的需求。但是,迄今为止,有关恐怖主义的立法仍然滞后,主要原因在于各国没有共同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统一意愿。在这次讲座中,刘法官主要从三个方面阐述了恐怖主义罪的性质和定义等。

 

       第一方面,各国反恐行为是否能构成武装冲突。日内瓦公约体系和罗马规约等规定了判断武装冲突的标准。武装冲突分为三种:国与国之间的武装冲突,一国政府与当地反政府武装之间的武装冲突,跨国武装集团之间的武装冲突。武装冲突应当与国内紧张局势相区分,根据激烈程度、冲突双方是否是有组织的严密团体等进行区分。武装冲突由日内瓦公约及其议定书来进行规制,而紧张局势是有国内法进行规制的。各国怠于将反恐行为纳入武装冲突的范畴,认为这不过是国内紧张局势的表现,主要是基于不想受国际公约的规制以及红十字会等国际组织的干预。但是有些国家再冲突激烈程度升级,局面无法控制的情况下将不得不承认构成武装冲突,接受战争法的规制。

 

       第二方面,恐怖行为是否构成战争罪。刘法官指出在前南刑庭的实践中,在判定一个行为是否违反时要求必须以已经构成习惯国际法的人道主义法为依据。在对恐怖主义行为定性时,有法官认为尽管禁止条款本身构成了习惯国际法,但对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并未形成习惯国际法。换句话说,非法攻击平民散步恐怖气氛的行为本身是被禁止的,但是在行为人犯罪行为期间(1993-1995年间)并不存在因此而追究行为人个人刑事责任的国际习惯法。国际习惯的形成取决于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而并不在于行为的严重程度。将战争中的恐怖行为起诉为战争罪几乎是没有任何国际法依据的。

 

       第三方面,恐怖行为的要素。

 

       刘法官指出前南刑庭将恐怖主义罪的构成要素归结为三点:

 

       1、对平民人口造成伤害

 

       2、心理因素:故意使平民人口成为暴力攻击的对象,在平民之间造成恐怖气氛。

 

       3、不要求恐怖行为罪的结果,并不真正一群要求恐怖活动的结果。

 

       刘大群法官对上面第三点提出了质疑,他认为恐怖行为最与一般刑事犯罪行为相比在心理要素上多了散步恐怖的心理,同时就受害人而言不只包括受到身体伤害的人还包括受到恐吓的人。恐怖主义犯罪长久以来不能形成统一的定义主要是由于一些国家不能区分恐怖行为罪和恐怖主义罪,还有一些国家将恐怖主义任意扩大化。恐怖主义犯罪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犯罪人与受害人通常没有任何联系,攻击目标和最终犯罪目标也没有联系。恐怖主义者的心理是没有任何负罪感的,一般刑法的威慑作用对恐怖分子而言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