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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论坛——冯洁菡副教授:专利本地实施要求的合法性问题
发布者:发布时间:2012-12-24 20:36阅读:

       2012年12月20日下午一时,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冯洁菡副教授在法学院317教研室为国际法所师生带来一场题为“专利本地实施要求的合法性问题”的沙龙讲座,张湘兰教授担任本次讲座的主持人,国际法研究所易显河教授、张庆麟教授等出席讲座。     

 

       首先冯老师提出了本次讲座的中心议题,探讨专利权本地实施要求的具体涵义,实施方式,提炼出其核心问题在于“进口=实施”还是“进口≠实施”。继而以时间为索引,介绍了1883年《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第5条A(1)(2)——说明进口专利产品不应导致该项权利的取消;1967年《巴黎公约》第5条A(1)(2)(4)规定成员国可自由定义他们所理解的不实施,并确立两项基本原则,专利产品进口不应导致专利取消以及成员国可在国内立法规定本地实施要求。而后又列举出TRIPS相关规定,即第27条第1款,指出各国对于此条款争议在于实施应以何种方式进行,进口是否可以百分之百取代本地生产,提供产品与转让技术如何取舍。     

 

       然后,冯老师引用了巴西1996年工业产权法第68条被美国认为构成TRIPS第27条第1款中所涉及的“歧视”问题的实例,指出《巴黎公约》第5条允许各成员国规定本地实施要求,但在TRIPS项下其本地实施要求合法性仍不确定。之后冯老师着重讲述了印度强制许可案,印度认为德国拜耳公司未在印度合理充分实施专利,而拜耳公司认为印度对于实施的界定是狭义的,进口是等同于实施的。冯老师提出《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允许滥用专利权情形以强制许可进行合理约束,在此案中,印度认为可以进口,但应以“在印度适当程度生产”为限。冯老师总结此案实质问题在于专利权人通过垄断高价保留技术而非转让技术,不符合专利法设立目的。     

 

       最后,冯老师谈及对于我国相关立法的思索,指出《专利法》第1条缺乏对促进技术转让、技术传播和专利权人不应不合理限制贸易等原则规定,并指出我国专利立法历史曾对专利本地实施做出过规定,强调了当前我国立法没有对具体实施方式做出限定。同时冯老师认为我国立法若把百分之百进口纳入符合专利实施要求的范围,将不利于我国通过专利获得先进技术。她列举出我国专利授予的具体数据,说明在高新领域国外专利的比重优势是不利于国内企业的科技发展,我国可以进一步完善专利法的专利本地实施要求和细节性规定。     

 

       在讨论问答环节,徐祥副教授提出强制许可是否是专利实施要求不满足情况下的唯一救济途径。石磊副教授则认为所有的核心问题在于国内法要符合国际条约,但《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关于专利实施的义务规定并不一致,哪个义务应该更优先?易显河教授对比美国专利法,提出如何平衡专利权利与义务,即如何将保护私人利益和促进公众利益平衡。漆彤副教授认为TRIPS留下空间给成员方,未充分考虑进口数量、价格等问题。冯老师对于这些问题都一一给予了认真回答。由于时间关系,讨论不得不就此结束,最终此次活动在老师和同学们热烈的掌声中结束。(国际法网站通讯员:龚珣)        

 

 

国际法所办公室

 

2012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