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0日上午9:30,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亚太办事处代表、前香港高等法院法官、亚洲国际商事仲裁专家芮安牟教授关于香港涉内地商事仲裁实践的讲座在武汉大学法学院323教室举行。讲座由国际法研究所郭玉军教授主持,乔雄兵老师、徐祥老师和梁雯雯老师以及在读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等40余人参加讲座活动。
芮教授在首先对武汉大学承办2013年海牙国际私法亚太区域国际诉讼研讨会表示由衷的感谢。讲座分为两大主题:“国家豁免(Sovereign immunity)及王室豁免(Crown immunity)与国际商事仲裁”,“中国大陆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承认与执行”。
就讲座的第一主题,芮教授从“刚果金”案和“华天轮”案切入,阐述了国家豁免和王室豁免的有关问题。在“刚果金”案中,一审法院法官认为,本案没有必要考虑我国采取的是绝对豁免还是相对豁免的立场,因为本案涉及到的行为并非商业行为,只有国家有权与其他外国公司缔结基础设施建设的合同,这本身是一个主权行为,因此刚果金享有豁免权,法院不享有管辖权。在上诉阶段,上诉法院法官认为香港采取相对豁免的态度,推翻一审判决并强制执行对刚果金的仲裁裁决。终审阶段,法官最终采纳了外交部驻港公署的意见,认为尽管中国签署了采取相对豁免态度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但并没有最终赋予其国内法效力,而中国本身依旧采取绝对豁免的态度,国家豁免的立场作为外交事项,香港应当与大陆立场保持一致。因此终审法院最终认定对刚果金没有管辖权,维持一审判决。该案在香港很有争议,部分法官认为香港法院本身应当保持独立性,而芮教授认为这种观点并没有说服力。根据香港基本法,如在外交事务上有争议,香港法院应当请求全国人大释法,而人大已经明确表明了中国绝对豁免的立场,香港法院应当遵循。这就此案件而言需要说明的是:有人认为“刚果金”案中方采取的绝对豁免立场会导致与国有企业订立合同的当事方选择采取相对豁免态度的地区仲裁,最终使香港成为仲裁地选择中被摒弃的对象。这其实是对“刚果金”案的误解:国家豁免是针对外国国家的,国有企业不能在香港主张豁免,因此“刚果金”案本身不会对国有企业在香港仲裁产生影响。
至于王室豁免,早在1997年之前,香港同英国一样,王室成员根据《王室豁免法案》享有有限的豁免,而在1997年香港回归中国之后,这一问题悬而未决。在“华天轮”案中,法院认为广东省打捞局享有王室豁免权。有评论说此案之后香港又成为仲裁地选择中被遗弃的对象,这也是对该案的误解:本案判决区分了政府实体与国有公司,王室豁免不能适用于国有企业,只能只用于无独立人格的政府实体,被告广东省打捞局是国家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香港仲裁条例》第6章中规定,中央政府要受到仲裁条例的约束,就算在特殊情况下国有企业依照普通法规则享有王室豁免,普通法规则也要让位于成文的香港仲裁条例,因而其本身并没有对针对国有企业的仲裁产生影响。
就讲座的第二主题,芮教授重点分析了“高海燕”案。该案的焦点在于,仲裁员与当事人朋友而非当事人本人在香格里拉吃饭时提出的调解建议“做工作”是否构成“偏袒”,从而违背香港的公共政策导致仲裁裁决不能被执行?西安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仲裁员“偏袒”的问题,而香港初审法院认为,仲裁员由于参与了调解工作而不能保证调解失败后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因此裁决违背了公共政策不能得到执行。香港上诉法院却认为,“做工作”是中国式说法,并非意味着“偏袒”,况且香港法院不应作出与大陆法院相左的判决,而最终执行了该仲裁裁决。芮教授认为,本案实际上反映了大陆与香港之间的文化差异,但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双方都应秉持国际视角,即要与国际商事仲裁体系保持一致性与确定性。在对待“偏见”(bias)这一问题上,应当采取“最高的国际标准”(highest international standards)并严格遵守执行而不是只关注本地区的习惯做法。对于仲裁裁决,法院不应当持有太过友好的支持态度,毕竟其有责任保证国际商事仲裁的可信性。
在提问环节,芮教授对老师和同学们提出的问题一一做了有启发性的回应。在香港调解仲裁制度的问题上,芮教授说香港允许同一人担当调解员和仲裁员,当调解失败后若双方当事人选择继续仲裁,并且同意其继续担当仲裁员时,则调解员转化成仲裁员,此时他应当审查在他担当调解员时所获得的信息,如果该信息可能影响仲裁结果,则他应向另一方当事人披露该信息。调解仲裁可以减少一般仲裁所需的巨大花费,且调解员继续担当仲裁员将节省时间降低成本,但香港很多仲裁员拒绝去担当调解员的角色,因为这十分容易造成偏见(bias),并且有时获取的信息可能涉密,不宜披露给对方。大陆与香港正相反,调解仲裁在大陆很常见,这也是两地差异之所在。在法院与仲裁间权力对抗的问题上,芮教授指出两者之间很难分界,但是划一条界线却是必要的。两者之间相互作用,法院能够给予仲裁裁决合法、确定和一致的制度支撑,法院在审查仲裁裁决时应当严格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未来法院在审查仲裁裁决时可能会更集中于对管辖权的审查而非公共政策的违反。芮教授在谈未来仲裁趋势的时候说道,或许一套行为规范是必要的(code of conduct),他最近的一本新书就意在为律师、当事人、仲裁员在仲裁中如何有效率、有意义的行动提供指导,比如律师在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之时最好不要主张欺诈或者寻找过多的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因为仲裁庭花费很多时间在非重要事实上不仅不利于正确裁判,也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负担。在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问题上,郭玉军教授指出大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有了具体规定,芮教授指出香港尚未对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作出具体规定,若是存有一条规定可能更好,建议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对协议准据法作出选择,毕竟当事人选择的明确的准据法好过仲裁庭自主决定,尤其是他们可能适用不恰当的法律。
最后,郭玉军教授对本场讲座做了点评。她指出,芮教授今天的讲座对日后的学术研究与实务工作都有很大启迪,为我们提供了未来需要研究的问题与方向,对同学们开拓视野、找到自己的研究兴趣点很有帮助。讲座在一片热烈的掌声中结束。
国际法研究所办公室
201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