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日晚上7:30,2008全国博士生学术论坛之大连海事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司玉琢学术报告会在武汉大学法学院120学术报告厅举行,报告的主题是“联合国运输法草案公约主要问题评述”。此次报告会由武汉大学法学院资深教授张湘兰主持。她首先向大家介绍了司玉琢教授在学术研究方面的成就。接着报告会正式开始。司玉琢教授参加了联合国运输法草案公约起草的全过程,该公约全称为《全程或部分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将于今年12月在联大表决通过,明年在荷兰鹿特丹举行签字仪式。
司玉琢教授的报告主要涵盖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制定该公约的初衷为“平衡利益,追求统一,顺应时代,促进发展”。由于现存公约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而新公约又在很大程度上和既存公约相冲突,因此对该公约的适用确立了“海运强制适用,陆运等相应适用”的规则。公约的第五条规定了适用公约的“收货地和交货地处于不同国家,装货港和卸货港也处于不同国家的双重国际性原则”及“五个连接点”(即:承运人住所、接受地、交付地、装货地以及卸货地位于任一为缔约国,则可适用公约。)公约第七条规定:承运人、收货人和持有人之间,即使没有单证连接,也可适用公约。公约第八十条规定了“批量合同”(Volume Contract)适用公约,这具有首创性。公约的这些规定体现了该公约最大限度的扩大适用原则。公约还规定了“责任制为最小限度的网状适用”,目的同样是为了尽量让有关当事人适用该公约。
二、公约的责任基础。公约的责任基础是用举证责任来贯穿的。公约的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坏有举证其无过失的责任;如举证不能,则推定承运人有过失”(称为“第一推定”)。第十七条第三、第四款规定了承运人的十五项免责事由,“在该十五项免责事由范围内,由索赔方举证;举证不能,则推定承运人无过失” (称为“第二推定”)。第十七条第五款是关于适航义务的特殊规定。“索赔方初步举证,证明货损是由于不适航引起的;然后再由承运人证明其已尽谨慎义务,做到了船舶适航”。可以说,该公约的责任基础介乎于《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之间,更接近于汉堡规则。
三、海运履约方。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了海运履约方的范围,公约第十九条规定海运履约方权利义务等同于承运人。
四、责任险额。公约规定责任限额在《维斯比规则》的基础上从835提高到875。
五、批量合同(Volume Contract)。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批量合同的含义。在以往的公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中,批量合同是排除适用的,而在该公约中规定了批量合同的适用。批量合同可以适用公约,但又赋予其较大的自由,并不规定强制适用。
六、无单放货。无单放货是实务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关于无单放货的条款目前虽然已经获得通过,但缺乏实际的操作性。
七、控制权。为了保护卖方利益,公约制定时把贸易法领域中的“中途停运权”移植到运输法,形成“控制权“。公约规定,“对于记名提单,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控制权人为托运人;对于可转让提单,控制权人为提单持有人。”
八、权利转让。权利转让的实质保护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单证持有人),内容是“单证转让时,单证上所体现的权利也随之转让。”注意一个问题,单证转让时,权利同时转让,但义务并不同时转让。只有当单证持有人行使权利时,义务才转让。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单据的流通。
九、管辖权。管辖权中的核心问题是索赔方可以选择法庭地,以利于索赔方。排他管辖条款是约束批量合同的当事双方的,如果对第三方有约束力,则必须以通知第三方和第三方所在地法律承认排他管辖的效力为条件。
十、仲裁。主要涉及仲裁地的选择。对于批量合同外的提单运输,选择仲裁地时可以选择承运人住所、接受地、交付地、装货地以及卸货地五地之一以及仲裁条款中指明的仲裁地。注意一个原则,“选择仲裁,则不述诸于诉讼”。
接下来,与会同学对司玉琢教授的报告进行了相关的提问。首先是华中师大的同学提问。他提出:《汉堡规则》失败的教训惨重,因为该规则只有不发达和发展中国家加入,违背了规则制定的初衷。运输法草案的制定有没有考虑到汉堡规则的教训?海商法的发展一直重实践轻理论,如何认识这种情况和问题?司教授答:航运发达国家不参加《汉堡规则》是因为其不具有可操作性。在运输法草案的制定过程中,充分吸取了《汉堡规则》的教训,极大增强了其自身的可操作性。 海商法是一门实践的科学,很多的海商法规则都来自于实践。在学习海商法的过程中,要充分利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研究方法,对海商法进行既理论又实践的学习。接着,一些同学就“我国海商法如何根据运输法草案公约来作出相应的修改” ,“运输法草案公约的立法技术问题”及“为何公约对托运人权利和义务用专章规定”等问题加以提问。司玉琢教授一一予以作答。最后,主持人张湘兰教授对司玉琢教授的报告做出总结,宣布报告会胜利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