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学韩德培法学基金会章程
(2021年1月经民政厅主管部门审核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武汉大学韩德培法学基金会,英文名:HAN De-pei Jurisprudence Foundation of Wuhan University,缩写为HDPJF。
第二条 本基金会属于非公募基金会,系慈善组织。本基金会从事公益性、非营利性活动,且主要活动范围在湖北省内。
第三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本基金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接受国内外校友、热爱中国法学教育事业的各界友人或组织的赞助和捐赠,筹措教育与科研资金,弘扬韩德培先生的高尚品格与科学精神,发展中国的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事业,更好地培育高素质的法学人才,多出原创性法学研究成果,以加速推动中国法学尤其是国际法学的发展,加快中国法学尤其是国际法学的现代化和国际化进程,服务国家的法治建设,建设现代化祖国。
第四条 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来源于 韩德培先生已接受的社会捐赠,均为合法的捐赠财产。
第五条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 湖北省民政厅 ;业务主管单位是湖北省教育厅。本基金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基金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七条 本基金会的住所:武汉大学法学院320办公室。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八条 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一)接受社会各界,包括机关、团体(包括港、澳、台团体、海外华侨团体、国外友好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户和个人的捐赠。
(二)通过银行存款、购买债券等保本型管理方式,科学、规范地运作基金,使基金连续积累,滚动发展。
(三)改善教学和科研条件,支持武汉大学法学院重点学科建设,奖励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和品学兼优的在校学生,资助和组织具有战略意义的法学专家互动式国际学术交流,或支持、投入与法学教育事业有关的其他项目。
本基金会严格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公益活动,活动不超越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做到公开、透明。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九条 本基金会由 12名理事组成理事会。
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 5 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条 理事的资格: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热心基金会所从事的公益事业;
(三) 廉洁奉公,办事公道,愿意承担本基金会规定的义务;
(四)能够尽职尽责,保障捐赠财产的使用符合捐赠人的意愿和基金会的公益目的,保障基金会财产的安全及保值增值;
(五)主要捐赠人,即个人捐赠2万元以上或组织捐赠10万元以上的组织代表;
(六)具有与业务工作相适应的工作阅历和工作经验:法学界知名人士,或对武汉大学法学院建设或国际法学科发展具有特殊贡献者。
第十一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党建领导机关、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党建领导机关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协商产生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增补、罢免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党建领导机关审查同意;
(四)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五)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 本基金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与本基金会内部事务的管理权,参加本基金会活动的权利;
(三)对本基金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获得本基金会服务的优先权;
(五)理事单位可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要求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优先推荐武汉大学国际法学专业的优秀毕业生前往工作。可委托武汉大学国际法学科进行各类项目研究,以优惠条件获得各类咨询和科研信息;
(六)贯彻基金会宗旨,执行基金会的决议,完成基金会交办的任务。
第十三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免;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 2 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三分之一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或不召集会议的,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筹集、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第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七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 2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八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九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选派;
(二)业务主管单位、党建领导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登记管理机关、党建领导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四)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二十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党建领导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 本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党建领导机关审查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
(三)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拟订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五)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六)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财务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七)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八)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或辞退;
(九)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为非公募基金会,本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接受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自愿捐赠;
(二)合法运作基金所获取的合法利益;
(三)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四)投资收益;
(五)其他合法收入等。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非营利性事业。
财产及其利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投入人对投入基金会的财产不保留或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改善教学和科研条件,支持武汉大学法学院重点学科建设;
(二)奖励武汉大学法学院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和品学兼优的在校学生;
(三)资助和组织具有战略意义的法学专家互动式国际学术交流;
(四)支持、投入与法学教育事业有关的其他项目。
本基金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自行分配。
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符合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三十九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条 本基金会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符合本基金会宗旨和章程的有关规定。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会建立健全慈善项目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对慈善项目的立项、审查、执行、控制、评估、反馈等环节建立科学、规范、有效的要求,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行使项目管理职责。
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慈善受益人。本会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受益人。
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开展重大慈善项目,应当由理事会表决通过,且同意的人数不得低于到会理事人数的2/3。
本基金会的重大筹集、投资活动是指:
(一)年度慈善项目计划;
(二)一次性捐赠在人民币伍万元以上的捐赠活动;
(三)一次性投资在人民币伍万元以上的投资活动;
(四)本基金会的担保行为;
(五)理事会认为对本基金会影响重大的其他投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基金会开展重大慈善项目之前,应当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备。
项目资金的使用要严格遵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捐赠协议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慈善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要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认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接受社会监督。
本会要加强慈善项目档案管理,保存慈善项目的完整信息,做好慈善项目的建档归档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八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第四十九条 本基金会进行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五十条 本基金会按照《慈善法》的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 本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后,应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十二条 本基金会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本基金会召开理事会等重要会议,应提前15日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本会举办庆典、研讨会、论坛等活动,应在每年1月和6月,申报当年举办活动计划,列入计划后,应在活动前10天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后方可实施。本会组团出国出境、与境外组织交流交往,接受境外捐款等,在活动前10个工作日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需办理手续的,应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三条 本基金会按照登记管理机关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五十五条 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六条 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会的剩余财产,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通过以下方式用于其业务范围内的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目的: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无偿捐赠给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科教学与科研事业的发展 。
无法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七条 本基金会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六章 章程修改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30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经 2020 年 11 月 22 日第 3届第 2次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六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六十一条 本章程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自理事会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二条 本章程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