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李雪平教授】尊敬的余敏友会长、毛胜前处长、各位专家、各位老师、各位同学以及在线的各位同行同仁,大家下午好!
我受中国法学会WTO法研究会和研究会余敏友副会长的委托,召集WTO法研究会2021年学术年会武汉分会场,对此虽有压力,但感到十分荣幸。我想借此机会,代表研究会和余会长,热烈欢迎各位学界和实务界的同事同行同仁参加今天下午我们武汉分会场会议,会议主题就是中国法学会WTO法研究会确定的“中国入世二十周年法治论坛暨2021年WTO法学术年会”。
说到WTO,就不得不说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那些为中国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和加入WTO做出突出理论贡献和决策咨询服务的著名国际法学家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我们这里有我国最早一批深耕WTO法的学者。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韩德培先生在1993年他82岁高龄的时候还在《法学评论》上发表了《关贸易总协定及其原则和规则》的论文。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曾令良教授早在1986年就发表了研究GATT法的论文,他在2000年我国加入世贸前夕参加我国实务部门有关论证研讨会上,坚定地认为加入WTO是我国法制建设的第四次革命;2004年,曾令良教授以其丰硕的WTO法研究成果成为我国首次选送WTO秘书处争端解决专家组名单的三名专家中的一员。除了他们之外,还有今天将要发表主旨演讲的余敏友教授,他是国内最早研究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学者,且成为我们研究WTO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启蒙人。他们都为我国加入WTO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我们应该感谢他们!承蒙他们的教育和影响,今天在座的同事、同学还有分布在祖国各领域各战线的校友,使我们国际法研究所成为国内WTO法研究的重镇。这也是WTO法研究会赋予我们武汉分会场可以与今天下午北京主会场大会发言同时进行的权利的重要原因。对此,我们既感到无比骄傲和自豪,也深感压力,更需要继续努力。
今年是中国加入WTO二十周年。二十年来,中国全面履行加入承诺,不断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加快构建更高水平的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发展成就;世界经济增长加速,经济全球化的步伐持续加快。这充分表明中国经济发展离不开多边贸易体制,WTO体制也离不开中国。目前,尽管WTO体制面临一些困境,但这也意味着它应该具有的强大包容性和强劲的发展势头。国家主席习近平在国际国内许多场合都明确指出,中国坚定支持和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在我国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今天,在世界经济亟需健康复苏的当下,我们今天根据WTO法研究会的指示,作为“中国入世二十周年法治论坛暨2021年WTO法学术年会”的分会场,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这些意义将通过各位专家今天的发言表现出来。下面我们隆重邀请中国法学会WTO法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大学边界与海洋研究院院长余敏友教授做主旨演讲,他演讲的题目是《中国入世对国际贸易法治的贡献》。大家欢迎!
【主报告人:中国法学会WTO法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大学边界与海洋研究院院长余敏友教授】谢谢!各位老师、专家、同学,我发言的题目是《中国入世对国际贸易法治的贡献》。目前国内的各种会议和文章都是谈加入WTO对中国的影响,今天我想谈一谈中国加入WTO对国际贸易法治的影响。
首先,基本观点是,中国加入WTO成功实现了中国与WTO的共赢,也成功实现了中国与国际贸易社会的互利共赢。
WTO为国际经济贸易合作做出了贡献,维护了全球经济稳定,支持发展中国家融入多边贸易体系,特别是接纳的许多新成员绝大多数都是发展中国家,这些都加强了多边主义,帮助建立具有包容性的经济秩序,促进以开放与规则为基础的非歧视性的多边贸易体的形成,以上都是WTO二十多年的贡献。中国加入WTO以来,不仅在2013年成为全球最大的货物贸易国和第二大经济体,而且在2014年确立了建设法治中国的蓝图,可以说,贸易大国与贸易法治是中国加入WTO二十年来的双丰收,二者相互促进,彼此加强。
其次,中国加入WTO以后对国际贸易法治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第一,中国贸易量的变化反映了中国发展成为了全球最大货物贸易国,而且表明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已经初步改变了WTO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存在的长期失衡状态,从而有助于WTO推进国际贸易法治,支持发展中国家进一步实质性融入多边贸易体系。中国加入的成功,取得的一些成就不仅鼓励了广大的发展中国家,而且改变了长期以来WTO体制内发达国家的主导地位,尽管没有完全改变,但至少发展中国家的分量大大提升了,成为维持多边贸易体制稳定的重要力量。
第二,根据WTO自己所做的总结,它与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相比,是没有钱的,它的资产就是规则。在WTO规则基础上推进国际贸易法治,是WTO与其他全球性的国际经济组织相比最大的特色,也是它最重要的职能。
第三,国际贸易法治在WTO体制内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是所谓“造法”或“立法”方面。主要是通过WTO框架下的一些多边贸易谈判,尽管从2001年以来多哈回合整个回合是失败的,但在此期间一些新的多边贸易协定还是取得了成功,比如信息技术产品协定,贸易便利化协定,最近的服务贸易国内规制方面的协议等,除此之外,在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方面也做了一些修改。这就说明,不像乌拉圭回合那样全面改变多边贸易体制,WTO在一点一滴地推进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尤其是在中国加入WTO以后,发展中国家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改变了以前所谓的欧盟、美国、加拿大、日本四国控制的机制,在WTO中不同的利益集团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中国加入的成功使得谈判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不仅有助于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地位,而且有助于WTO体制成为真正有利于不同经济发展阶段和不同经济体制的成员互利合作的包容性开放性多边贸易体制,使多边贸易体制真正成为世界性的、全球性的贸易体制。
第二是监督和管理方面,特别体现在贸易政策审查机制以及WTO部长级会议、总理事会和管理各贸易协定的具体委员会的工作上,这些机构及其活动对WTO协定的实施、完善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国加入后,积极参加这些机构的活动,维护中国及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加强了中国信心,解释澄清了中国贸易体制的一些问题,促进了中国改革,使得中国贸易体制与WTO体制融合进一步加深,扩大了WTO体制的适用范围,增强了WTO体制的弹性和实力。
第三是争端解决方面。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主要解决个别贸易强国利用国内贸易实力随意采取单边贸易措施,对其他成员进行施压的问题。要改变以权力为导向的贸易政策,必须强调以规则和法律为导向的贸易政策,对美国欧盟等主要贸易成员的单边行为进行约束。中国加入WTO以后,已经成为WTO争端解决机制最大的用户之一,成为发展中国家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典范。WTO争端解决机制成为我国解决与美国、欧盟和其他主要贸易伙伴纠纷的重要工具,使美国贸易政治化、贸易武力化的做法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约束。
最后,WTO改革要体现国际贸易法治的基本要素,特别是关注美国攻击性的单边主义和霸权主义行径,反映不同经济体制的成员和不同经济发展阶段的成员的诉求。
根据国际上的一些基本共识,国际贸易法治的基本要素主要体现在下列四项原则上:(1)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2)协调一致解释原则;(3)透明和民主参与原则;(4)法律保护原则。按照这四项原则,WTO要想向前发展,应该按照国际贸易法治的要素进一步改革,进一步向前推进,需要各成员做出巨大努力。美欧日等把WTO改革的焦点放在中国的身上,不仅指责中国搞“国家资本主义”,而且指责中国承担的义务与享有的权利不对等,想剥夺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所享有的一些待遇。这是不利于整个WTO改革的,或者说这只是WTO改革要关注的一个方面。WTO改革最需要关注的是约束美国、欧盟这些成员随意以单边措施规避WTO义务,给其他成员施加压力和造成不利影响的问题,因为这些做法是违反WTO法治核心原则的。在WTO改革中,我们更应关注美国攻击性的单边主义和霸权主义行径,要在法律上进一步与这些做法作斗争,真正使WTO反映广大发展中国家的诉求,反映不同经济体制的成员和不同经济发展阶段的成员的诉求,而不能退化到过去的西方发达国家的排他俱乐部,否则就背离了WTO宗旨和基本原则。在这方面,希望各位专家和同学们继续努力,做进一步的研究!
【发言人:湖北省商务厅贸易救济与管理处毛胜前处长】谢谢!各位老师、专家、同学,我发言的题目是《湖北省新近对外贸易的基本情况、未来形势和主要问题》。近年来,全省商务战线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湖北省委有关会议或文件精神,按照省委打造国内大循环重要节点,建设内陆开放新高地的要求,加快疫后重振步伐,大力推动外贸加快发展,全省开放型经济水平不断提升。根据本次论坛分会组委会的要求,我将简要介绍湖北省新近对外贸易基本情况,未来形势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部分是基本情况。今年以来,全省外贸形势呈现五大特点:第一,对外贸易高速增长。1-10月份,全省进出口总值4334.3亿元,已经超过去年全年的规模,进出口,出口和进口分别同比增长27.6%和32.9%和19.1%,预计全年进出口将超过5200亿元,同比增长20%以上。第二,经济开放度大幅提升,创2011年以来最好的水平。第三,手机、自动数据处理设备及其零部件出口继续保持增长态势,汽车、新能源产品、文化产品等的出口都有提升。第四,民营企业发挥中坚作用。前三季度,我省民营企业进出口2245亿元。第五,外贸发展的支撑力量不断增强。湖北省利用外资重回中部第一,重大项目支撑有力,外资来源更加多元。湖北自贸区示范带动作用显著。我省努力建设双循环新发展格局示范区,市场活力不断得到激发,高新技术企业达到1804家,业务收入达2119亿元,新入驻各类金融机构317家,开放引领作用显现,并且我省制度创新成效显著,累计有23项制度创新成果在全国内复制推广。
第二部分是未来形势。首先,全省外贸总体向好的基本面依旧延续,但增速可能会有一定的回落。具体而言可以体现为四个“延续”:国际需求拉动外贸增长的基本支撑仍然延续;我国在全球贸易供应链中的重要作用仍然延续;外贸发展政策的促进效用仍然延续;外贸稳步发展预期的项目支撑仍然延续,大部分重点企业预期将实现稳定增长。
随着全球贸易持续复苏,不确定因素也不断增多,外部情况错综复杂。湖北省的压力和主要困难来源包括以下几点:一是大宗商品价格上涨带来的价格红利逐渐减弱,钢材出口退税取消、化肥出口限制、重点项目收尾等预计拉低进出口增速;二是对其它国家的出口替代效应可能逐渐减弱,;三是芯片荒等。这是我们外贸发展存在的三大不利因素。
近年来,湖北省的开放型经济获得了一定的发展,但是我们依旧以下存在一些问题:“三外”联动和内外贸协同发展不够,加工贸易发展滞后,区域出口发展不平衡不充分,外贸主体培育不够(数量不多,实力不强),产业外向度总体偏低,经济外向度偏低,主导产业出口占比偏低。外向型经济人才不够,尽管有大量的高校和科研院所,但人才大量外流,在湖北工作的外向经济人才被外地吸收。我们一方面高喊缺少人才、要大力引进人才、留住人才,另一方面却出现眼前人才用不好甚至浪费人才、贬低人才和大量人才外流等现象。这些问题对湖北外向型经济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值得深思!幸运的是,湖北省委省政府对此给予了高度关注,一些问题逐渐被发现,并且针对一些问题已经出台了相应的政策措施,开始或正在着手解决。欢迎各位专家教授进一步关注这些问题,积极研究这些问题,为湖北的开放型经济发展继续贡献智慧和力量!
【发言人: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冯洁菡教授】谢谢!各位老师、专家、同学,我发言的题目是《额外卫生措施的国际法规制——以IHR和SPS协定为视角》。我的题目聚焦于比较技术性的领域——和动植物相关的卫生检疫措施。新冠大流行以来,各国对人和货物、交通工具都采取了相关的卫生措施。我今天发言的题目涉及到和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相关的两个国际法律制度,一个是WHO下的《国际卫生条例》,一个是WTO下的SPS协定。这两个国际法律制度同时对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发生规范性的作用,我研究的目的是希望从国家主权安全和贸易经济利益的角度,同时在公共卫生的背景之下,探讨如何去规制额外卫生措施,如何促进全球卫生治理和国际贸易的良性互动发展。
首先来看《国际卫生条例》的规制。《国际卫生条例》作为从19世纪后半期开始发展的国际卫生法机制,从发展开始就是既涉及到卫生问题又涉及到贸易问题。在国际卫生法的制度体系下,它处理卫生和贸易关系有两个目标:一个是卫生的最大安全,一个是贸易的最小干扰。在这两个目标之下,国家能否采取WHO总干事的临时建议或长期建议以外的更加严格的卫生措施,就涉及到国家主权的边界和限度问题。从《国际卫生条例》的发展历史来看,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国内防控问题上寻求更大的自主权,保护本国的公共卫生安全上是很趋同的,因此在2005年的《国际卫生条例》中可以看到,WHO的临时和长期建议并不具有拘束力,会员国可以采取更为严格的卫生措施。同时,2005年的《国际卫生条例》也规定了国家自主权的限度,主要规定在《条例》的第43条,规定了程序性义务和实体性义务。从实体性义务的角度来看,规定了实体性义务的原则和标准,主要包括合理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科学性原则、透明度和不歧视原则。这些原则是衡量额外卫生措施是否合理的标准,与WTO下的SPS协定的一些标准基本类似,原因在于,2005年IHR条例在谈判时就考虑了是否会与SPS相冲突的问题,因此最终形成的标准与SPS协定中的标准是相似的。
至于第43条的实施情况,向WHO通报额外卫生措施的情况不是很好。比如,2011年禽流感疫情暴发时,有56个国家采取了更严格的措施,但是都没有主动履行向WHO通报的义务。在2020年开始的新冠疫情被宣布为大流行病之前,根据中国贸促会的统计,对中国的活体动植物采取了卫生措施的有18个国家,在3月11日宣布为大流行病之后到4月20日,对中国的活体动植物采取了卫生措施的有27个国家,但只有几起向WHO或WTO下的SPS委员会做了通报,这对规制额外卫生措施是很不利的。
第二,来看WTO项下的SPS协定。它的目标(也是与WTO其他涵盖协定涉及的共同目标之一)是平衡贸易和公共卫生的利益。SPS是WTO下与临时性卫生检疫措施最相关的协定,它承认WTO成员可以采取适当的公共卫生措施,但是必须满足相关的标准,在SPS协定中也规定了风险评估、科学依据、国际标准和合理性透明度原则。但是SPS一般规定的措施所要求的标准在大流行病的背景下往往是无法实施的,因为在传染病暴发时,科学证据一般是不充分的,国家往往首先会援引SPS协定第五条第七款作为采取临时相关措施的理由。目前,WTO下大概有九起案件都涉及到SPS协定第五条第七款。根据这些案例的解释,要满足第五条第七款,需要四个累积条件:首先,相关科学证据不充分;其次,措施是依据现有可获得的有关信息采取的;第三,有关成员必须获得对风险进行更客观评估所需的额外信息;第四,成员在合理期限内对措施进行相应审查。
对于同为WTO和WHO的成员而言,首先,在大流行的背景下,如果要采取额外卫生措施,国家有自主性的权利;其次,尽管科学依据不充分,但成员必须依据可获得的信息做出决策。可获得的有关信息,根据SPS协定附件A第三条,包括食品法典委员会、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以及其他经SPS协定委员会确定的国际组织确定的标准和发布的指南。从附件A第三条可以看到,WHO并不在明确列出的国际组织的范围之列,虽然在WTO的案例以及SPS委员会的实践中,也会考虑WHO的建议,但是从明确的立法来看,不包含WHO的建议、标准或指南。第三,如果要采取第五条第七款下的临时措施,WTO成员必须持续寻求相关信息,并且持续审查所采取的临时措施是否符合WTO的相关义务,这两个要素构成成员持续性的实体义务。
SPS协定与2005年的《国际卫生条例》都会涉及到对动植物采取的临时性卫生检疫措施。而且2005年的《国际卫生条例》第43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对与SPS协定的关系问题做了一个处理,即明确指出其不影响缔约国根据其他国际协议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因此,在大流行病的背景下,缔约国在IHR和SPS协定下承担了双重的条约义务,也就是说其措施应当以同时符合条例和SPS协定的方式实施。实践中,2009年禽流感期间,巴西和墨西哥都曾经向SPS委员会就卫生检疫措施问题提出了请求,要求进行审查或撤销。在新冠疫情期间,有四个WTO成员向SPS委员会通报了相关的卫生措施。
总体而言,无论是IHR还是WTO下的SPS协定都无法进行有效规制,原因在于,从条例角度来看,WHO没有执法职能,它的临时性建议没有法律约束力,会员国是否通报也没有合规监督机制,对于违反第43条的行为也没有法律后果和制裁方法。从WTO下SPS协定的角度考虑,尽管WTO的争端解决程序会涉及SPS协定,但在大流行病的背景下,因临时性的对贸易具有限制性的卫生措施而发生的争端,都没有提交给WTO的争端解决程序。主要原因在于临时措施主要是应急性的措施,会随着对传染病科学认知的加深而不断调整。而且WTO争端解决程序本身是比较耗费时间的,无法快速解决国家间因为临时卫生措施而产生的争端。所以如何在未来进一步规范额外卫生措施,在贸易和卫生之间寻求一个平衡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WHO刚刚启动的大流行病公约的谈判,就涉及到如何对额外卫生措施进一步有效规制。WTO下的SPS协定和WHO下的《国际卫生条例》,也从另一个角度反应了国际法碎片化的问题,从全球公共卫生治理的叙事背景下去考虑贸易利益,和从全球贸易治理的背景下去考虑公共卫生利益,二者的目标诉求并不相同,这种碎片化更深层次的原因,可能是在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以来的民族国家治理模式。在继续尊重国家自主性和灵活性的基础上加以变革,才能更好适应全球化时代。因为传染病全球大流行的问题,不仅是主权国家的内部问题,也不仅是保护本国公民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在全球化的环境中,一个国家的健康状况和其他国家的健康状况是紧密相连的,是全球性的公共卫生问题。在继续尊重国家自主性和灵活性的基础上,秉持构建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的理念,增进WHO和WTO的合作,加强WHO的内部治理,应当是可以选择的一个路径。
【发言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余素梅副教授】谢谢!各位老师、专家、同学,我发言的题目是《中国加入CPTPP过程中的国有企业问题》。2021年9月,中国正式提出申请加入CPTPP(即《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在此之前,关于CPTPP所确立的那些旨在实现公平竞争基础上的自由贸易的“高标准、严要求”已经引发国内学者的关注,对于中国这种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有企业规模与数量均非常庞大的国家而言,CPTPP较之WTO多边贸易体制有更多针对性的限制性规定。特别是CPTPP中涉及国有企业的条款,与WTO多边规则及其他大量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相比,对于国有企业参与经济活动设定的约束和纪律更为严苛。
过去几年中,在CPTPP与TPP文本公布初期,人们主要关心的是其对中国的不利影响,尚未考虑加入其中。但在2020年前后国际国内形势在疫情冲击下变得日趋复杂,坚持对外开放,反对单边主义,积极推动多边贸易体制在国际经贸关系中发挥重要作用成为我国应对当前挑战的重要思路。但由于在WTO全球性多边贸易体制下,各国对于WTO改革的立场分歧过大短期内很难形成统一的改革方案,许多国家于是转而投身区域自由贸易谈判以寻求在特定区域内将自身主张以自由贸易协定形式落实。我国也在近年积极参与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谈判,一方面试图提升自身话语权,让自身主张得到其他国家的充分理解和尊重;另一方面也试图突破少数国家的孤立和打压,以开放促改革,实现自身的发展目标。在此背景下,我国对CPTPP的态度也逐步由观望转变为积极考虑,进而正式申请加入。
CPTPP中涉及国有企业的条款是目前国内学术界争议比较大、关注比较多的,因为这些条款对于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有企业占国民经济主导地位的我国冲击较大。CPTPP和TPP两份协议中有关国有企业条款的一致性体现了美国和参与其中的亚太地区主要经济体在国有企业问题上已基本达成一致。因此,若要加入CPTPP,不得不认真解析其中的国有企业条款,鉴别评判这些规则究竟对中国意味着什么?哪些具备合理性,哪些不可接受?是构成不可逾越的障碍还是可转为深化改革的重要契机?能否以其中合理的部分作为外在压力促进内在的国有企业改革?
总体而言,我国有关国有企业的法规和国有企业的运行现状,距离CPTPP的相关规则要求存在一定差距,但有些要求和标准并不是完全不能企及,分析后可以发现,这些要求跟国家制定的激发国有企业活力、深化国有企业结构性改革、做大做强做优国有企业的相关政策方向是一致的,只是细节部分还需要未来进一步商讨,以便消除我国加入的非实质性障碍。
CPTPP有关国有企业的规则规定在第17章“国有企业与指定垄断”内,下设有15条规则和6个附件,主要涉及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明确界定了什么是国有企业,除此之外,还罗列了除国有企业以外受此章节规范的主体,如指定垄断和国家企业。这个定义目前还没有得到各国的普遍认同,但代表了CPTPP各缔约国之间的共识。
美国虽然退出了TPP,但其对日本主导后达成的CPTPP的影响仍然是巨大的,CPTPP中关于国有企业的规则还是秉承了美国及其传统盟国的立场,即认为国有企业易产生市场和贸易扭曲进而造成不公平竞争因而需要特别约束。这一精神首先体现在了对于国有企业的定义中,CPTPP的国有企业定义是比较宽泛的,只需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一是“从事商业活动”要件,这一要件强调其商业属性,排除了纯粹行使政府职能的公共机构;二是“有效控制”要件。由此,只要满足以上两个要件,就属于CPTPP第17章所规制的国有企业。
这一标准比之前国家享有所有权占比超过50%的单一标准要更加宽泛,扩大了国有企业的范围。按照第17章的规定,国有企业主要分为三种:一是缔约方直接拥有企业50%以上股权的企业;二是缔约方通过所有权控制50%以上投票权的企业;三是缔约方有权任命董事会或同等管理机构过半数成员的企业。只要满足这三种中的任意一种,同时具有商业属性,那么它就是CPTPP规定的国有企业。我国大量的国有企业都满足这个条件,即意味着它们都属受CPTPP规制者。
此外,CPTPP适用的主体还包括指定垄断,指定垄断不是一个行为,而是指缔约方指定享有垄断性经营权的私营垄断者或政府垄断者。
相较于其他的自贸协定,CPTPP对于国有企业的定义将尽量多的受政府控制的企业纳入到国有企业的范围内。值得一提的是,CPTPP是通过为缔约方设定义务的方式,即要求缔约方确保其国有企业行为符合协定规则要求的方式来实现对国有企业的约束和影响的。正因为如此,我们认为,CPTPP的触角实质上已伸及各缔约方国内的国有企业相关政策法规。
第二,确立了商业考虑和非歧视义务规则及其例外情形。这意味着国有企业和指定垄断者从事商业活动须出于商业考虑,在货物或服务贸易中不得对另一缔约方的企业或投资企业造成歧视,指定垄断者不得滥用其垄断地位。CPTPP强调,缔约方有义务确保其国有企业或指定垄断者不违背上述义务要求。
第三,规定了非商业援助规则。作为CPTPP的创新规则,它要求国际货物、服务贸易中缔约方政府向其国有企业,或缔约方之国有企业或国家企业向国有企业提供的非商业援助不对另一缔约方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这些要求同样也为缔约方设定了义务,旨在避免国有企业因补贴而形成同非国有企业间的不公平竞争优势。
第四个方面涉及到透明度规则,即缔约国需要提供国有企业名单、所有权结构相关信息、主要管理人员财务信息、指定垄断者信息等。但这些规则也存在相应例外。
第五,规定了该章不予适用的除外情形和具体规则适用的例外。特别将主权基金或养老基金、金融监管、政府行使职权等排除在第17章规则适用范围以外。
总体观之,抛开少数发达国家在国有企业特别规则设置初衷中的偏见和恶意歧视,细观CPTPP提出的大部分对于国有企业的要求本身,和我国坚持高质量对外开放、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基本方向和内在要求是大体一致的,不存在影响我国加入CPTPP的根本性、实质性障碍。我国可以在深化改革中逐渐优化国有资源和国有企业布局,优化国有经济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在关涉国计民生和战略性领域坚决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做大做强做优国有企业,但在一般性竞争领域则可在坚持竞争中性的基础上营造更为公平的竞争环境。在推进自身国有企业布局优化调整的过程中,不妨以加入CPTPP谈判为契机,借来自CPTPP规则中合理要求的外在压力,梳理国有企业自身内在改革需求、作出相应调整。
【发言人: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廖丽副教授】谢谢!各位老师、专家、同学,我发言的题目是《入世20年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非常完善的程序,从专家组的审理程序,到上诉审议程序,以及对裁决的执行和监督,实践中都有非常强的适用性。
迄今为止,中国作为起诉方已经参与了22起WTO争端解决案件,位列全球第八位,美国以124件位列全球第一。加入WTO后,中国于2002年3月26日提交了第一起针对美国钢铁保障措施的起诉案件。2007年9月14日,中国要求与美国就美国商务部对中国无涂层纸的初步反倾销和反补贴税进行磋商,该案件是中国作为申诉方首次单独提起的案件,是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里程碑式的案件。比较中国、美国、欧盟作为申诉方的案件,可以看出,美国和欧盟在中国加入WTO之前申诉案件较多,在中国加入后,三方申诉案件数量的发展趋势基本相同。而相对而言,中国在WTO作为申诉方的胜诉率还是较高的,但起诉的国家相对比较单一,以美国为主。同时,美国申诉案件中被诉最多次的也是中国。中国申诉案件的争端内容则比较宽泛,主要包括反倾销、反比贴、关税等措施,而案件的主题从劳动密集型产业慢慢转变为工业。
与此同时,中国参与了47起作为被诉方的争端解决案件,位列全球第三,是被诉案件数量最多的发展中国家,而美国仍旧以156件位列全球第一。这47起案件涵盖了货物贸易、知识产权和服务贸易。这些案件表明中国政府的措施对世界贸易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以及其他WTO成员,特别是主要成员国和中国的主要贸易伙伴,如美国、欧盟、加拿大和墨西哥,都特别关注中国政府的贸易监管行为。
直至目前,中国作为第三方一共参与了190起案件。第三方参与不仅可以借鉴其他WTO成员的经验教训,还可以监督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正常运作,维护机制的多边特征,参与WTO规则的解释和应用。此外,中国还可以获得参与争端解决的其他WTO成员的贸易管理系统和贸易机制信息,包括法律、法规和惯例。事实上,WTO争端解决逐渐被认为是解决中国贸易争端的重要和首选方式,这可以从中国参与 WTO 案件数量的增加得到证实。
入世20年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主要可以总结为以下三个方面:一、从被动到主动,从旁观者、学习者到积极参与者和主要使用者。二、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具有广泛性和深入性,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三、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案件的数量位居前列,共259起。导致这些特点的原因有很多,从外部来看,中国经济近年来迅猛发展,已经成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第一大货物贸易国和第一大外资吸引国。同时,与以美欧为代表的的主要贸易伙伴频繁产生贸易摩擦。从内部来看,中国自身参与争端解决的能力不断提高,且政府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贸易问题的意愿也有所增强,此外,在这个过程中,我国有关WTO争端解决的研究人员和实务人才也在进行不断积累。
关于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意义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第一,其对中国使用法律手段解决国际争端具有历史性意义。第二,其有利于统筹推动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在国际上迫使美欧修改法律,在国内修改法律法规执行判决。第三,其使得中国成为多边贸易的中流砥柱和多边贸易体制的坚定支持者。
但同时,目前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也存在着许多挑战,我们需要思考以下几个问题。一、争端解决的目的和功能是什么?二、何为理想的争端解决机制?因为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目前国际上使用最多的争端解决机制,但目前其上诉机构瘫痪。三、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存在什么问题?这种问题是基于其自身体制,根据世界贸易的发展所产生的?还是由于外部政治因素的影响而产生的?四、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方向是什么?是继续保持上诉机构还是常设的专家组?MPIA运转如何?上述这些问题不仅需要国际法研究人员的深入研究,更需要中国、美国、欧盟等相关贸易主体在政府层面进一步沟通与交流。
【发言人: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张耀元博士生】谢谢!各位专家、同学好,我发言的题目是《WTO与全球经济治理相关性:认识、挑战与重塑》这一选题源于中国在WTO机构改革中提出的提案。中国称,中方支持WTO深化机构体制改革……并增强其与全球治理的相关性。
第一个方面,对于WTO与全球经济治理相关性的认识,主要分为三个部分,一是对于WTO作为执行主体在全球经济治理中角色的认识。首先,WTO属于政府间国际组织,具有完全的国际法人格,可以独立从事法律行为。其次,WTO作为一个涵盖广泛的国际组织,其成员方发展水平各异,在利益代表方面具有广泛性。再次,WTO作为国际组织具有为国际社会提供更多国际公共产品的能力,以满足全球治理的需要。
二是从多边视角看待WTO在全球经济治理中的作用。一则,WTO在全球治理中建立起多边贸易体制,为成员方基于公共利益进行合作提供了平台。二则,WTO在全球经济治理中对不同成员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界定和平衡,以实现成员方在相互贸易减让过程中的互惠互利。三则,WTO在全球经济治理中也具有协调其他经济治理主体的作用,与其他经济治理主体的协调是实现有效全球经济治理的内在要求。
三是WTO基于国际法治参与进全球经济治理的过程中。尽管当前WTO遭遇体系性危机,但长期以来,WTO基于其国际法治功能,在国际多边体系中所取得的成就仍是可观的。因此,WTO在参与全球经济治理过程中,依赖其法治化机制的运行,为全球经济治理提供了法治化模式和路径,这主要体现在其贸易谈判机制、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争端解决机制三大支柱的运行。
第二个方面,对于WTO与全球经济治理相关性的挑战,主要分为以下三个层面。首先,是“WTO额外”条款,一方面,从WTO贸易议题发展的角度来看,WTO新一轮贸易谈判无法有效推进,难以有效涵盖一些新问题。另一方面,从“WTO额外”条款在WTO体系下的可执行性来看,“WTO额外”条款超出了WTO的授权,在WTO下不具有法律可执行性,WTO也尚未对这部分规则采取强制行动,导致“更深层次”的协议基本上无视WTO规则。此外,还包括“超WTO”条款,一些包含“超WTO”条款的区域贸易协定并不完全符合例外要求,却能适用例外规定,逃避最惠国规则的约束,而其中主要的原因在于GATT第24条和GATS第25条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缺陷。实体方面,GATT第24条和GATS第25条的规定语焉不详,确立的认定标准存在较大模糊空间。程序方面,WTO体制中虽建立了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负责对成员方之间达成的贸易协定进行审查,但其作用未能有效发挥。
其次,是成员方“权力导向”和“结果导向”对WTO的挑战。就“权力导向”而言,在多边贸易体制层面,贸易谈判与争端解决领域所遭受的影响较为显著;在单边贸易惯例层面,部分成员方基于本国利益优先和国家安全的考虑滥用单边贸易措施试图调整成员方之间的贸易关系。就“结果导向”而言,第一,“结果导向”的贸易合作方式容易导致对WTO互惠原则的偏离。第二,“结果导向”所达成的贸易合作属于多边贸易体制中的“灰色区域”措施,可能构成对WTO规则的违反。第三,“结果导向”所达成的贸易合作在实现时存在政府干预的可能。
最后,是新贸易议题对WTO的挑战,一是新贸易议题及规则供给不足的问题,涉及到参与能力和协调能力的降低。二是新贸易议程问题,一则,贸易议题泛政治化加剧成员方之间的分歧,在贸易谈判过程中更难协商一致。二则,贸易议题泛政治化会为贸易保护主义提供潜在空间,成为贸易壁垒的多发地带,和某一成员方滥用单边贸易工具的借口。
第三个方面,是关于WTO全球经济治理相关性的重塑。第一,WTO主体身份的重塑,需要更加积极主动的多边贸易管理主体,对成员驱动进行适当反思。第二,与区域贸易关系的重塑,应当是从共存走向融合的局面。第三,对于“规则导向”约束力的重塑,如加强对于软性义务的发展。最后,可以引入控制或测试机制,对非贸易问题引入WTO体制进行检视和控制。
供稿:万晓格 赵硕 迟一诺 赵琳 陈昱廷
审核:李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