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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亚非法协国际法交流和研究项目”第四期培训班简报(9月7日)
发布者:发布时间:2018-09-10 10:06阅读:

        2018年9月8日,是“中国-亚非法协国际交流与研究项目”第四期培训班第一周的第六个培训日。上午,来自英国曼彻斯特大学的霍都教授(Prof. Yenkong Nganijoh Hodu)继续围绕“新型国际关系下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所面临的挑战”这一主题,在先前所讲授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历史发展、争端解决机构适用法律以及专业术语的理解等三方面的基础之上,进一步介绍了GATT/WTO争端解决制度中的管辖权、专家组程序以及上诉程序等方面的原则和规则。

 

        霍都教授首先指出,在国际社会中,每个国家所采取的行动都有助于国际法的发展,无论正向促进还是反向促进。在国家的各项活动中,国际贸易是一个内涵广泛的话题,其中的贸易争端及其解决更是话题之重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两个方式:一是在争议当事国之间进行磋商而不涉及第三方的参与;二是由独立第三方参与并调解。GATT与WTO下的争端解决方式属于后者。

 

        在讲解DSU的管辖权问题时,霍都教授指出WTO下的DSU运作以其对相关争端有管辖权为时间和逻辑上的起点。DSU适用于WTO成员方在WTO协议以及涵盖协议之下的权利和义务的磋商和争端解决,比如围绕进口方反补贴、反倾销等贸易救济措施以及其他社会措施等产生的争议。DSU的管辖权具有三大属性:一是强制性(DSU第6条)二是排他性(DSU 第23条);三是仅限于受理争议性问题(DSU第3.2条)。应注意的是,尽管DSU管辖相关争端有助于快速解决以及平衡成员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WTO协议以及涵盖协议中的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能因此被增加或消除。

 

        围绕专家组程序,霍都教授指出,在GATT1947这一最初版本中仅存在咨询制度(Consultation),这是GATT194的“天生缺陷”(birth defect),随着GATT的不断完善已经WTO的建立,专家组制度逐渐成熟。相较于先前的争端解决程序,由于WTO体制之下的DSU在专家组基础上增加了上诉程序,且该上诉机构具有稳定性和常设性,因此DSU具备了准司法的性质。霍都教授强调,上诉对专家组裁决审查范围仅限于法律问题,而不得推翻专家组就事实问题所得出的判断和结论。此外,霍都教授分别围绕上诉机构的指令、上诉机构的特点、上诉审查的工作流程、上诉程序的时间表以及上诉机构的保密性等方面为学员进行深入讲解。

 

        霍都教授指出,WTO之下的DSU具有高效性,满足了商事交往的需要。对此,在师生互动环节,来自澳门的学员问及相关方将争议提交DSU解决的成本。对此,霍都教授认为单个争议的解决成本比较高昂,但还应当将之置于具体情境中,与整个案件胜诉所获得的利益进行比较和衡量,实践中这一高昂的成本是可以由当事方负担的。当然,DSU所作裁决也同时面临着“裁决的可接受性”等挑战,但毕竟作为广泛的多边贸易组织,WTO及其之下的DSU为成员方就争议提供了一个运行高效的对话、磋商和裁判的平台。

        霍都教授以其探讨式的教学风格,通过采用理论与案例相结合的授课模式,为学员们进行了一场准确细致而生动的讲解。学员们纷纷表示,通过这堂课的学习,他们对于WTO及其之下的DSU的认识更加深入与具象。

(供稿人:林萌)